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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自治州建始阴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黄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恩施自治州建始阴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任蓉(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
黄某某
王永清(湖北信旦律师事务所)

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阴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耀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任蓉,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永清,湖北信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阴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始阴湾煤矿)与被告黄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行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始阴湾煤矿的委托代理人任蓉、被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建劳人仲裁字(2013)第99号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基本形式,故该仲裁裁决错误。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间事实劳动关系不成立。
本院认为,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被告黄某某系成年公民,其劳动主体适格。原告建始阴湾煤矿是合法的企业法人,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黄某某在原告建始阴湾煤矿井下采煤的事实,有入井证和同煤矿工友证实,其提供的劳动是原告建始阴湾煤矿的业务组成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阴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某某间的劳动关系成立。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阴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被告黄某某系成年公民,其劳动主体适格。原告建始阴湾煤矿是合法的企业法人,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黄某某在原告建始阴湾煤矿井下采煤的事实,有入井证和同煤矿工友证实,其提供的劳动是原告建始阴湾煤矿的业务组成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阴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某某间的劳动关系成立。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阴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行煌

书记员:周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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