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自治州建始铺子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郑崇新(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黄治波(湖北恩施方圆法律服务所)
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铺子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时贵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崇新,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治波,恩施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铺子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某某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应当通过相关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予以实现,而非民事法律的调整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劳动者并未就用人单位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导致的损失提起仲裁申请,而是申请用人单位为其补办、补缴社会保险,此申请事项系社保管理部门的行政职责,因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社会保险产生的争议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畴。根据《》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铺子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0.00元,依法免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应当通过相关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予以实现,而非民事法律的调整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劳动者并未就用人单位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导致的损失提起仲裁申请,而是申请用人单位为其补办、补缴社会保险,此申请事项系社保管理部门的行政职责,因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社会保险产生的争议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畴。根据《》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铺子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0.00元,依法免交。
审判长:龙克亚
书记员:吴锐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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