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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自治州建始银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黄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银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建始县业州镇桃树坪村。
法定代表人:杨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蓉(特别授权),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土家族,生于1966年2月2日,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山(特别授权),恩施市崔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银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某煤矿)诉被告黄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于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蓉、被告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某煤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应给被告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33777.37元;2、判令原告不应给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353.35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间的劳动争议经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不服该仲裁,理由为:一是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并不能有效证实被告与原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没有为其支付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义务;二是即使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自述于2009年10月到原告处工作,要支付双倍工资的期间也应该是2009年11月至2010年9月。从2009年11月至2010年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最迟应在2010年10月之前主张,被告于2016年才主张双倍工资,故被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已过仲裁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银某煤矿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11年1月14日,经营范围为原煤开采、销售。被告黄某自2009年在恩施州建始红星煤矿处工作,2011年1月14日恩施州建始红星煤矿改制重组成立恩施自治州建始银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从此在原告处工作至2015年8月,期间无间断,主要从事井掘进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2月5日,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建劳人仲裁字(2015)第21号第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成立。2016年5月24日,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建劳人仲裁字(2016)第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银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黄某双倍工资差额33777.37元(3070.67元/月×11个月);二、由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银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黄某经济补偿金15353.35元(3070.67元/月×5个月)。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银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营业执照》及《企业信息》复印件,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建劳人仲裁字(2015)第9号《仲裁裁决书》原件、(2016)第21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及其送达回证复印件,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银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月成立,是经工商登记的企业法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被告黄某系成年公民,双方主体适格。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5年8月,期间无间断。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建劳人仲裁字(2015)第9号《仲裁裁决书》已认定双方构成劳动关系,且该《仲裁裁决书》已产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加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而是对因用人单位未及时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这种违法行为而给予的惩罚,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惩罚性赔偿金。因此,在仲裁时效上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时效期间为一年。就本案而言,原告成立于2011年1月14日,被告自原告成立之日起就在原告处工作,除去一个月的宽限期后,自2011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依法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被告有权请求2011年2月14日至2012年2月14日的加倍工资,其诉讼时效期间自2012年2月14日起算至2013年2月14日止,而被告于2016年才提出加倍工资的主张,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本个月工资的补偿”。本案中,原告2015年8月离开被告单位再未上班,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告应当为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给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期限为5个月(2011年1月至2015年8月)。因被告未提交在原告处工资收入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参照恩施州2014年社会平均工资3070.67元/月的标准予以计算,经济补偿金为15353.3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银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不给被告黄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
二、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银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黄某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5353.35元(3070.67元∕月×5个月)。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恩施自治州建始银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于兵

书记员:李妍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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