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银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建始县业州镇桃树坪村。注册号422800000020079(1-1)。
法定代表人:杨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蓉(特别授权),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76年9月4日,汉族,重庆市巫山县人,农民,住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山(特别授权),恩施市崔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银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某煤矿)诉被告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蓉、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某煤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不应给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人民币1543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连续在煤矿工作过,更不能有效证实被告与原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没有为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银某煤矿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11年1月14日,经营范围为原煤开采、销售。被告杨某某自2010年1月至2015年1月在原告处工作,主要负责安全生产、井下瓦斯检查等工作,原、被告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原告未给被告办理社会保险。被告的工资由被告到原告财务室领取现金。2015年8月17日,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建劳人仲裁字【2015】第109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成立。2016年1月19日,被告经恩施州疾控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6年3月31日,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建人社工认字【2016】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所患职业病为工伤。2016年6月27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被告劳动能力为伤残七级。2016年10月8日,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建劳人仲裁字【2016】第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同意申请人的自愿请求,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二、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的各项工伤待遇共计人民币154350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59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16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600.00元。2016年10月28日,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银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建劳人仲裁字【2015】第109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建劳人仲裁字【2016】第85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及其送达回证复印件、ESZCDC2015122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建人社工认字【2016】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银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是经工商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被告杨某某系成年公民,双方主体适格。原告主张原、被告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仅提交了赵文洲的一份证言,但该证据不能否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建劳人仲裁字【2015】第109号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被告的职业病伤残为七级,且被告自愿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由于原告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导致被告的损失无法获取。因此,原告应当依法为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月。因原、被告均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来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故本案中被告的月平均工资只能参照恩施州2015年度城镇职工社会平均工资3430.00元/月的标准计算。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590.00元(3430元/月×13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160.00元(3430元/月×12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600.00元(3430元/月×20月)。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银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某某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银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杨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4459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4116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68600.00元,共计人民币154350.00元。
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恩施自治州建始银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苏美达
书记员: 吴锐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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