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金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建始县龙坪乡小垭子村。
法定代表人:侯著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艳华(特别授权),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清,湖北信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锐,湖北信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金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艳华、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清、谭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金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9日,并经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其经营范围为:原煤开采、销售,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刘某某,系原告井下采煤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2014年11月8日,被告在原告井下采矿时被炸伤,伤后即被送往建始县中医院治疗,后被转往恩施州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双眼爆炸伤:双眼角结膜异物,双眼前房积血,右眼球清创缝合术后,右眼球内异物,××,右眼白内障;2、颜面部爆炸伤:颜面部异物存留,颜面部清创缝合术后。被告所受伤害,经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9月21日,被告向恩施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次日,恩施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为伤残六级。被告不服,遂向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同年12月16日,被最终鉴定为工伤致残程度为六级。期间,经被告申请,原告于10月29日书面通知被告停工留薪期确定为4个月。2016年1月18日,被告向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120.00元(3070元/月×1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5260.00元(3070元/月×1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960.00元(3070元/月×28个月),以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和护理费24560.00元,共计人民币220900.00元。5月17日,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以建劳人仲裁字(2016)第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恩施自治州建始金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由恩施自治州建始金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二、由恩施自治州建始金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刘某某工伤待遇款共计人民币166020.50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677.75元/月×16个月=4284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677.75元/月×18个月=48199.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677.75元/月×28个月=74977.00元);三、由恩施自治州建始金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刘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10711.00元(2677.75元/月×4个月);四、驳回刘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以该裁决未切实保护被告的合法权利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由原告按仲裁裁决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84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711.00元,但保留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由原告自2015年10月29日按月给被告发放伤残津贴1606.65元(2677.75元/月×0.6),并以统筹地区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依据对伤残津贴进行适时调整。庭审中,对仲裁裁决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计算方法和金额,原告亦无异议。被告对仲裁裁决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居民身份证》、恩施州中心医院武汉大学恩施临床学院《诊断证明单》、《出院记录》、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恩施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下发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恩施州金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通知》、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建劳人仲裁字(2016)第14号《仲裁裁决书》(均为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所受伤害属工伤,应依法享受相应工伤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原告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没有为身为其职工的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原告支付费用。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解除劳动关系。从庭审查明的情况看,原告工伤致残程度六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其第二款又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由此,本案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由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保留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支付项目、标准以及支付金额。原、被告对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建劳人仲裁字(2016)第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支付项目、标准及金额均无异议,且该仲裁裁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金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某某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金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刘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84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199.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977.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711.00元,共计人民币176731.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金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晓风
书记员:李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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