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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自治州建始鄂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梁某某确认劳动关系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恩施自治州建始鄂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郑崇新(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
梁某某
夏远树(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

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鄂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建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崇新,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远树,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鄂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始鄂某煤矿”)诉被告梁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国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始鄂某煤矿的委托代理人郑崇新,被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远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始鄂某煤矿诉称,原、被告因劳动争议,原告不服建劳人仲裁字(2012)第74号仲裁裁决,认为裁决所依据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基本形式,裁决结果错误,请求判令原、被告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用人单位的登记表、考勤记录,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有关凭证。本案中,被告梁某某提供了仲裁开庭时证人吴杨绪、陈洪彬、张裕容、丁时坤、张裕建、王克镜、傅少全的证言笔录,庭审中又提供了同矿工友吴杨义、高炉村原党支部书记田秀海的证言,以及被告代理人对张裕容、傅少全、张裕建、丁时坤、陈洪彬、程益平、徐永定等人的调查笔录,结合上述证据以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别符合用工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被告梁某某在原告处从事井下采煤工作,由原告支付工资,被告的工作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原、被告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故应认定原、被告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鄂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梁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鄂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用人单位的登记表、考勤记录,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有关凭证。本案中,被告梁某某提供了仲裁开庭时证人吴杨绪、陈洪彬、张裕容、丁时坤、张裕建、王克镜、傅少全的证言笔录,庭审中又提供了同矿工友吴杨义、高炉村原党支部书记田秀海的证言,以及被告代理人对张裕容、傅少全、张裕建、丁时坤、陈洪彬、程益平、徐永定等人的调查笔录,结合上述证据以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别符合用工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被告梁某某在原告处从事井下采煤工作,由原告支付工资,被告的工作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原、被告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故应认定原、被告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鄂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梁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鄂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国儒

书记员:吴锐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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