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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自治州建始鄂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恩施自治州建始鄂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郑崇新(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谭德富(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

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鄂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建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崇新,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德富,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鄂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鄂某煤矿)诉被告刘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姣华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某煤矿的委托代理人郑崇新,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德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鄂某煤矿诉称,被告与原告确认劳动关系一案,在仲裁过程中,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不合法、不真实。工资花名册、入井检身记录等资料没有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要求原告应保存多久,不能以原告未提交此类资料而推断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确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依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被告刘某某提交了工友赵观友、刘兵、马超、税明刚的《证明》、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笔录》,结合上述证据以及审理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符合用工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被告刘某某在原告处从事井下采煤工作,由原告支付工资,被告的工作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鄂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的劳动关系成立。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鄂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依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被告刘某某提交了工友赵观友、刘兵、马超、税明刚的《证明》、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笔录》,结合上述证据以及审理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符合用工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被告刘某某在原告处从事井下采煤工作,由原告支付工资,被告的工作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鄂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的劳动关系成立。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鄂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曾姣华

书记员:吴锐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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