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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自治州建始草坝坪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诉李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恩施自治州建始草坝坪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迟志刚(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
任蓉(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李作亮(巴东县远大法律服务所)

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草坝坪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自兰。
委托代理人迟志刚(特别授权),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蓉(特别授权),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作亮(特别授权),巴东县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草坝坪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恩施州建始草坝坪煤矿公司)诉被告李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茂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2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迟志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作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关系确认之诉,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处于待确定状态,故被告首先需举证证实自己在原告处工作的基本事实。本案中,被告所举徐宗望、陈德仁、徐宗点、徐宗华分别的证人证言证实被告自2003年10月至2009年12月底期间在原告处工作,而被告针对远安县白云煤业有限公司黑湾煤矿向远安县相关部门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时,提供董昌建、董强远、向贤雄分别的证人证言证实被告自1998年至2007年底期间在远安县白云煤业有限公司黑湾煤矿工作,被告分别向原告、远安县白云煤业有限公司黑湾煤矿主张权利过程中的陈述和所举证据证实的劳动期间存在重合,相互矛盾。徐宗望、徐宗华两人证言证实被告2003年至2007年间在徐宗望手中领取工资,2007年至2009年间在徐宗华手中领取工资,亦有矛盾之处,即2007年存在重合,且被告亦未提供在徐宗望、徐宗华手中领取工资的原始字据加以证实。证人证言具有同等证明力,在无其他关联证据的情形下,其中一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会优于其他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在相互矛盾的情况下,被告主张存疑,其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故对被告在本案中所举徐宗望、陈德仁、徐宗点、徐宗华分别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为了达到证实被告在仲裁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丁昌金本人未在证明上签字的证明目的,提供了2012年8月的证明复印件,通过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清楚,双方均未能提供该证明原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认定。综上,被告未举出与原告之间产生劳动关系的基本事实证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请求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草坝坪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关系确认之诉,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处于待确定状态,故被告首先需举证证实自己在原告处工作的基本事实。本案中,被告所举徐宗望、陈德仁、徐宗点、徐宗华分别的证人证言证实被告自2003年10月至2009年12月底期间在原告处工作,而被告针对远安县白云煤业有限公司黑湾煤矿向远安县相关部门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时,提供董昌建、董强远、向贤雄分别的证人证言证实被告自1998年至2007年底期间在远安县白云煤业有限公司黑湾煤矿工作,被告分别向原告、远安县白云煤业有限公司黑湾煤矿主张权利过程中的陈述和所举证据证实的劳动期间存在重合,相互矛盾。徐宗望、徐宗华两人证言证实被告2003年至2007年间在徐宗望手中领取工资,2007年至2009年间在徐宗华手中领取工资,亦有矛盾之处,即2007年存在重合,且被告亦未提供在徐宗望、徐宗华手中领取工资的原始字据加以证实。证人证言具有同等证明力,在无其他关联证据的情形下,其中一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会优于其他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在相互矛盾的情况下,被告主张存疑,其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故对被告在本案中所举徐宗望、陈德仁、徐宗点、徐宗华分别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为了达到证实被告在仲裁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丁昌金本人未在证明上签字的证明目的,提供了2012年8月的证明复印件,通过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清楚,双方均未能提供该证明原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认定。综上,被告未举出与原告之间产生劳动关系的基本事实证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请求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草坝坪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冉茂军

书记员:吴锐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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