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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自治州建始耐火材料厂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曾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恩施自治州建始耐火材料厂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付艳华(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
曾某某
罗亚(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

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耐火材料厂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付艳华,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亚,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耐火材料厂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始耐火材料厂煤矿)与被告曾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行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始耐火材料厂煤矿的委托代理人付艳华、被告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及被告曾某某所患××为工伤均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告曾某某有权依法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提出的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是因职能部门不作为所致,该请求超出了民事审判的审查范围;原告主张的被告的煤工尘肺是在其他用工单位形成,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告以上述理由主张不承担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庭审中对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354.96元(2411.92元/月×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943.04元(2411.92元/月×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238.4元(2411.92元/月×20个月)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双倍工资。但劳动者请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同样应受仲裁时效的限制,且该项请求权不是基于劳动者提供的劳动,而是基于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惩罚性赔偿金,并非劳动报酬性质,因此,在仲裁时效上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仲裁时效特别规定。就本案而言,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自2012年7月离开原告建始耐火材料厂煤矿,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向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本案仲裁申请的前一年主张了双倍工资。故原告关于被告请求加倍工资超过了仲裁时效的理由成立,对被告要求支付加倍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仲裁请求,因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由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耐火材料厂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曾某某的工伤待遇款共计人民币108536.40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354.9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943.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238.40元);
二、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耐火材料厂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不向被告曾某某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建始耐火材料厂煤矿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及被告曾某某所患××为工伤均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告曾某某有权依法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提出的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是因职能部门不作为所致,该请求超出了民事审判的审查范围;原告主张的被告的煤工尘肺是在其他用工单位形成,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告以上述理由主张不承担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庭审中对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354.96元(2411.92元/月×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943.04元(2411.92元/月×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238.4元(2411.92元/月×20个月)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双倍工资。但劳动者请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同样应受仲裁时效的限制,且该项请求权不是基于劳动者提供的劳动,而是基于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惩罚性赔偿金,并非劳动报酬性质,因此,在仲裁时效上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仲裁时效特别规定。就本案而言,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自2012年7月离开原告建始耐火材料厂煤矿,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向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本案仲裁申请的前一年主张了双倍工资。故原告关于被告请求加倍工资超过了仲裁时效的理由成立,对被告要求支付加倍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仲裁请求,因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由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耐火材料厂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曾某某的工伤待遇款共计人民币108536.40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354.9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943.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238.40元);
二、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耐火材料厂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不向被告曾某某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建始耐火材料厂煤矿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陈行煌

书记员:李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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