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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自治州建始红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雷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恩施自治州建始红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任蓉(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
谭学舜
雷某某
樊家友(建始县茅田法律服务所)

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红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长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任蓉,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学舜,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雷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樊家友,建始县茅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红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雷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姣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红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蓉、被告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樊家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理由以及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有关双倍工资的仲裁申请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以及双倍工资如何计算。
关于焦点一,依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被告提交了《红星煤矿入井作业人员登记表》、工友廖义重、胡传继分别出具的《证明》,结合上述证据以及审理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符合用工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被告在原告处从事井下维修、掘进工作,由原告支付工资,被告的工作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成立。
关于焦点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现原、被告之间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且原告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应当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认为被告主张双倍工资已过仲裁时效的理由,本院认为,因本案有关双倍工资的惩罚时段后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且至被告申请仲裁之日原告就书面合同一直未与被告补定,双方也并未就有关权利义务产生争议,如果简单以双倍工资惩罚时段期满后为仲裁时效起算点,往往会因为劳动者诉讼能力相对较弱或考虑到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等现实原因而错过仲裁时效,劳动者的权益势必将不能得到充分维护。同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持续性违反,系对其违法行为的放任,如不课以责任,即系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定义务的纵容。故本案有关双倍工资的仲裁申请以双方发生争议之日为仲裁时效起算点为宜,原告主张的已过仲裁时效的理由不成立。关于的计算基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被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只应主张2008年2月至12月的11个月双倍工资,双方均未提交相应的工资表予以证实,故参照统筹地区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2008度全部企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7434.00元(1452.83元∕月)进行计算。
另,关于有关经济补偿金的仲裁申请,在诉讼中被告明确表示放弃该项申请,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审查。社会保险事宜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管,因此对于涉及补办养老保险手续、补缴养老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本院另行裁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八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红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雷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15981.13元(1452.83元∕月×11个月)。
上述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红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理由以及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有关双倍工资的仲裁申请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以及双倍工资如何计算。
关于焦点一,依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被告提交了《红星煤矿入井作业人员登记表》、工友廖义重、胡传继分别出具的《证明》,结合上述证据以及审理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符合用工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被告在原告处从事井下维修、掘进工作,由原告支付工资,被告的工作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成立。
关于焦点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现原、被告之间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且原告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应当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认为被告主张双倍工资已过仲裁时效的理由,本院认为,因本案有关双倍工资的惩罚时段后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且至被告申请仲裁之日原告就书面合同一直未与被告补定,双方也并未就有关权利义务产生争议,如果简单以双倍工资惩罚时段期满后为仲裁时效起算点,往往会因为劳动者诉讼能力相对较弱或考虑到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等现实原因而错过仲裁时效,劳动者的权益势必将不能得到充分维护。同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持续性违反,系对其违法行为的放任,如不课以责任,即系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定义务的纵容。故本案有关双倍工资的仲裁申请以双方发生争议之日为仲裁时效起算点为宜,原告主张的已过仲裁时效的理由不成立。关于的计算基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被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只应主张2008年2月至12月的11个月双倍工资,双方均未提交相应的工资表予以证实,故参照统筹地区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2008度全部企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7434.00元(1452.83元∕月)进行计算。
另,关于有关经济补偿金的仲裁申请,在诉讼中被告明确表示放弃该项申请,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审查。社会保险事宜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管,因此对于涉及补办养老保险手续、补缴养老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本院另行裁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八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红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雷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15981.13元(1452.83元∕月×11个月)。
上述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红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曾姣华

书记员:吴锐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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