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自治州建始红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任蓉(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
谭学舜
刘某某
樊家友(建始县茅田法律服务所)
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红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长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任蓉,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学舜,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樊家友,建始县茅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红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原告要求裁定不予支持原告为被告补办、补缴养老保险相关手续和费用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根据《》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红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不予支持原告为被告补办、补缴养老保险相关手续和费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原告要求裁定不予支持原告为被告补办、补缴养老保险相关手续和费用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根据《》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红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不予支持原告为被告补办、补缴养老保险相关手续和费用的起诉。
审判长:曾姣华
书记员:吴锐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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