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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自治州建始红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田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红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建始县业州镇桃树坪5组。
法定代表人:李长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卓章(特别授权),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生于1961年9月19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家友(特别授权),建始县茅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松(特别授权),建始县红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红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星煤矿)诉被告田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卓章、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星煤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不应给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3年10月与梅俊波签订了承包协议,即使被告所受工伤属实,也应向梅俊波主张。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查明上述事实,其作出的建劳人仲裁字【2017】第16号仲裁裁决书是无效的。同时,该仲裁裁决适用标准错误,被告陈述在原告工作至2014年年底,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照2014年的社会平均工资标准2677.75元/月计算,仲裁裁决中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使用标准也是错误的。综上,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的理由不成立,本案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生效,确定了本案被告与原告间的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的工伤赔偿责任明确;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标准,劳动仲裁依照前置程序的相关规定依法认定,准确合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红星煤矿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04年4月23日,经营范围为原煤开采、销售。被告田某某自2011年3月至2015年1月在原告处工作,主要从事采煤工作,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给被告办理社会保险。被告的工资由被告在原告的带班工人手中领取。2015年9月6日,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建劳人仲裁字【2015】第120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成立。2015年12月8日,被告经恩施州疾病控制预防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6年7月28日,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建人社工认字【2016】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所患职业病为工伤。2016年9月30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被告劳动能力为伤残六级。2017年3月31日,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建劳人仲裁字【2017】第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同意申请人的自愿请求,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的工伤待遇款共计人民币200040.00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1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8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6040.00元。2017年4月20日,红星煤矿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表示,建劳人仲裁字【2017】第16号仲裁裁决书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2677.75元/月计算,被告同意;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方法及标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按建劳人仲裁字【2017】第16号仲裁裁决书中确定的执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建劳人仲裁字【2015】第120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建劳人仲裁字【2017】第16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及其送达回证复印件、ESZCDC/2015029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建人社工认字【2016】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红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是经工商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被告田某某系成年公民,双方主体适格。原告主张原、被告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未提交任何证据来否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建劳人仲裁字【2015】第120号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被告的职业病伤残为六级,且被告自愿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由于原告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导致被告的损失无法获取。因此,原告应当依法为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六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即:42844.00元(2677.75元/月×16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建劳人仲裁字【2017】第16号仲裁裁决书中确定的执行,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880.00元(3430元/月×16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6040.00元(3430元/月×28月)。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红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田某某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红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田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4284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548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96040.00元,共计人民币193764.00元。
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恩施自治州建始红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苏美达

书记员: 李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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