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自治州建始红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任蓉(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
彭某某
谭德频(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
向爱民(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
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红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长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任蓉,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务农。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德频,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爱民,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红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始红星煤矿)与被告彭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行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始红星煤矿的委托代理人任蓉、被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德频、向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是经工商登记的企业法人,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和被告患为工伤均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离开原告单位后到其他场所工作,被告2013年1月18日诊断出患叁期,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程度被鉴定为二级,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承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应依法保留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被告退出工作岗位并由原告自2013年2月起按照标准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原告的工伤待遇涉及本人工资项目均按照统筹地区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2012度全部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411.92元进行计算。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本院另行裁定处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条 、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保留被告彭某某与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红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被告彭某某退出工作岗位,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红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自2013年2月起按月给被告彭某某发放伤残津贴,发放标准为2411.92元/月的85%即2050.13元/月。伤残津贴的调整以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情况适时调整的数额为依据由原告进行调整(本判决生效前的伤残津贴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红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彭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29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红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红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如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是经工商登记的企业法人,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和被告患为工伤均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离开原告单位后到其他场所工作,被告2013年1月18日诊断出患叁期,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程度被鉴定为二级,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承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应依法保留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被告退出工作岗位并由原告自2013年2月起按照标准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原告的工伤待遇涉及本人工资项目均按照统筹地区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2012度全部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411.92元进行计算。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本院另行裁定处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条 、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保留被告彭某某与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红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被告彭某某退出工作岗位,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红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自2013年2月起按月给被告彭某某发放伤残津贴,发放标准为2411.92元/月的85%即2050.13元/月。伤残津贴的调整以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情况适时调整的数额为依据由原告进行调整(本判决生效前的伤残津贴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红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彭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29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红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红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如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陈行煌
书记员:吴锐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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