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红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建始县业州镇桃树坪村5组。
法定代表人覃士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恺、任蓉,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德频。
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恩施自治州建始红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和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恩施自治州建始红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恩施自治州建始红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开平 审 判 员 段 斌 代理审判员 覃恩洲
书记员:刘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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