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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自治州建始红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唐显全确认劳动关系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恩施自治州建始红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蒋禄华(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
唐显全
谭德频(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

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红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应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禄华,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显全。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德频,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红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始红某煤矿”)诉被告唐显全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国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始红某煤矿的委托代理人蒋禄华,被告唐显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德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始红某煤矿诉称,原、被告因劳动争议,原告不服建劳人仲裁字(2013)第58号仲裁裁决,认为裁决所依据的证据不足,裁决结果错误,请求判令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依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用人单位的登记表、考勤记录,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有关凭证。本案中,被告唐显全提供了原告单位的班前会议记录,同矿工友李德坤、徐亮荣、许志木的证言,结合上述证据以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别符合用工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被告唐显全在原告处从事井下采煤工作,由原告支付工资,被告的工作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原、被告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故应认定原、被告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红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唐显全间的劳动关系成立。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红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依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用人单位的登记表、考勤记录,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有关凭证。本案中,被告唐显全提供了原告单位的班前会议记录,同矿工友李德坤、徐亮荣、许志木的证言,结合上述证据以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别符合用工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被告唐显全在原告处从事井下采煤工作,由原告支付工资,被告的工作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原、被告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故应认定原、被告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红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唐显全间的劳动关系成立。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红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国儒

书记员:吴锐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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