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柳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建始县龙坪乡青林沟村。组织机构代码:76414260-7。
法定代表人张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卓章(特别授权),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某某,男,生于1977年12月3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
委托代理人罗文平(特别授权),男,生于1953年10月27日,汉族,湖北省巴东县人,住巴东县。系被告向某某的岳父。
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柳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柳某煤矿公司)诉被告向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于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煤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卓章、被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文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柳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23日,并经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登记注册。被告向某某自2005年开始到被告处从事采煤工作,并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5月,被告所在的采煤班组被原告从柳某煤矿调配到柳某北分区负责采掘孙家湾煤矿的煤,工资由原告发放。2015年1月16日,被告在孙家湾煤矿采煤受伤,后在建始县中医院和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2016年1月20日,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建人社认字(201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用人单位,被告为工伤。2016年9月23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所受伤情为伤残九级。2015年11月5日,被告向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建劳人仲裁字(2015)第2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同意向某某的自愿请求,由恩施自治州建始柳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向某某工伤待遇,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恩施自治州建始柳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向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630.00元(3070.00元/×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560.00元(3070.00元/×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840.00元(3070.00元/×12个月),共计人民币89030.00元;三、恩施自治州建始柳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向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0元(15元/天×36天);四、驳回向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提起本案之诉。
庭审中,原告对承担本案工伤保险待遇的主体资格及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000.00元及护理费2808.00元,原告不同意支付。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居民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建劳人仲裁字(2015)第205号《仲裁裁决书》、《建始县工伤保险单位职工申报表》、《建始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建始县中医院病情证明书》、《建始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李宗平、游良东、杨义明出具的《证明》、建人社工认字(2015)第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劳动关系及被告所受工伤应由原告承担责任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双方当事人对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主张一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被告住院期为36天),因原告并未支付被告在住院期内的工资,故对被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受伤时间为2015年1月16日,且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故本院参照恩施州2014年度在岗职工社平工资每月3070.67元的标准计算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即被告应支付3070.67元。关于被告护理费的请求,被告提交了住院期间有人陪护的病情证明书,本院予以支持,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标准,被告的护理费为2584.80元(26209元÷365天×36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柳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向某某的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款人民币8903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63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56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840.00元);
二、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柳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向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0元;
三、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柳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向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3070.67元;
四、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柳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向某某护理费为2584.80元。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柳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于兵
书记员:李妍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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