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自治州建始新场垭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向会柱(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
向响(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新场垭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建始县龙坪乡新场垭村3组。
法定代表人宋华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会柱(特别授权代理)、向响,均系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新场垭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新场垭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7月27日以现双方已经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新场垭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新场垭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421.00元,由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新场垭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新场垭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新场垭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421.00元,由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新场垭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龙克亚
书记员:胡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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