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新场垭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建始县龙坪乡新场垭三组。
法定代表人:宋华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毅(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会柱(特别授权),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阳,男,生于1969年12月18日,汉族,重庆市奉节县人,户籍地:重庆市奉节县。现住:重庆市奉节县。
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新场垭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欧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9月14日以需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理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新场垭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28.00,减半收取计2764.00元,由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新场垭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陈 耀 人民陪审员 杨朝昱 人民陪审员 向泽全
书记员:周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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