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恩施自治州建始新场垭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新场垭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建始县龙坪乡新场垭村3组。
法定代表人宋华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子毅,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向会柱,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某,男,生于1963年12月24日,汉族,湖北省宜城市人,农民,户籍地宜城市,暂住地襄阳市。

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新场垭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克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新场垭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子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被告曾某某在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新场垭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块煤后,双方就货款结算事项采用借支方式办理。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支单》载明:借款人曾某某,借款事由开支煤款,今借到人民币100,000.00元。2016年2月2日,原、被告采用短信方式就此前的货款事项进行账务抵扣:被告已支付27,723.00元,又代原告向其公司客户送礼2,888.00元,尚下欠69,389.00元。2016年7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曾某某支付煤款69,389.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经拨打被告曾某某使用的电话号码139××××3132。被告语音回复:本人已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相关文书(传票),但没看具体内容,欠煤矿货款69,389.00元属实,现在偿还能力有限。本案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支单》、《短信打印件》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曾某某所欠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新场垭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货款的事实清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此规定,原告的损失可确定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5.6%标准上加收40%予以计算,即年利率7.84%。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2016年7月4日起计算逾期支付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是不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的行为;本院依法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后,被告即知道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内容,同时说明系对本案实体抗辩权的放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新场垭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煤款69,389.00元,并自2016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年利率7.84%的标准赔偿损失。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67.36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龙克亚

书记员:胡伟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