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自治州建始建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敖兴平
李杰锋(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
朱某某
迟志刚(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
付艳华(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
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建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卫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敖兴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杰锋,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迟志刚,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付艳华,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建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始建阳煤矿)诉被告朱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行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始建阳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李杰锋、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系成年公民,具有合法劳动者主体资格;原告建始建阳煤矿是合法的企业法人,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朱某某在原告建始建阳煤矿工作期间,从事的采煤和掘进工作是原告建始建阳煤矿的业务组成部分,且由原告建始建阳煤矿支付工资;同时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有劳动合同书、工人入井检身登记表等证据证实,故原、被告间劳动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与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建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关系成立。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建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系成年公民,具有合法劳动者主体资格;原告建始建阳煤矿是合法的企业法人,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朱某某在原告建始建阳煤矿工作期间,从事的采煤和掘进工作是原告建始建阳煤矿的业务组成部分,且由原告建始建阳煤矿支付工资;同时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有劳动合同书、工人入井检身登记表等证据证实,故原、被告间劳动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与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建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关系成立。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建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行煌
书记员:吴锐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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