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小某某硫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建始县茅田乡小某某村*组。法定代表人:万胜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远恒,湖北信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磺厂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建始县业州镇。法定代表人:张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小某某硫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煤矿整合补偿合同》;2、被告返还补偿款57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依据省、州、县政府关于煤矿整合的相关文件精神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了《煤矿整合补偿合同》,即被告以其煤炭经营权与原告煤矿探矿权重组形成新的煤矿企业,被告放弃在新的煤矿企业的权利,原告给予被告补偿57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500万元,后原告在被告处理完毕其他事务后支付70万元。正当原告着手办理两个煤矿整合的报批手续时,被告又将煤矿的采矿权有偿地交回了政府,致使原、被告所签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磺厂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1、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煤矿整合合同,原、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2、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煤矿整合合同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有关条件;3、原告要求返还补偿款没有合同依据和其他的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0日,恩施自治州建始磺厂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恩施自治州建始小某某硫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煤矿整合补偿合同》,约定:一、乙方对甲方现在煤炭资源进行整合,整合方式为甲方退出煤炭生产经营,将煤炭生产经营权形式上转让给乙方以配合政府煤矿整合,乙方出资对甲方进行补偿,乙方对原甲、乙双方的煤炭资源按照政府要求进行重组整合;甲方以其煤炭经营权与乙方煤矿探矿权重组后形成新的煤矿企业,甲方放弃在该新煤矿企业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股权),乙方予以补偿;甲方保留其硫铁矿生产经营权。二、乙方支付给甲方的补偿价款为570万元。三、补偿价款按下列约定支付……四、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乙方自行申报、取得政府主管部门同意开办煤矿的书面批复,乙方在办其它有关证照所需要甲方协助的,甲方予以协助;甲方现有的煤矿生产执照、资料在法律许可与政策许可的前提下,甲方交付给乙方,乙方自行办理整合重组后新煤矿的证照并独立承担费用;乙方依约支付甲方补偿价款;乙方依法申办整合重组的新煤矿开办资质证照;本合同项下的甲乙双方煤矿整合重组方案经建始县主管部门批复后,甲乙双方视为甲方履行了本合同项下转让关闭等煤矿重组义务;甲方依约关闭煤矿生产后,向政府相关部门请求补偿不得损害乙方利益,且乙方不得因此减少支付甲方补偿款;若本合同项下的方案不被政府相关部门同意,致使乙方不能获准煤矿开办资格的,甲方可以不转让其煤炭生产经营权,不关闭其煤矿……。2014年6月12日,原告给付被告补偿款500万元,同年8月16日,原告给付被告尾款70万元。2015年5月29日,湖北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致函恩施州人民政府:你州《关于请求批准建始磺厂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磺厂坪煤矿与建始小某某硫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重组的函》收悉,现函复如下:一、根据省政府鄂政办发(2014)号文和鄂政发(2014)48号文精神,原则同意磺厂坪煤矿与小某某硫煤矿业有限公司重组;二、两矿重组实施后,磺厂坪煤矿应予及时自行关闭煤炭生产系统。2016年6月1日,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对原告作出鄂土资采许不字(2016)21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对该公司提出小某某煤矿采矿权划定矿区范围申请决定不予许可[不予许可的依据为:国发(2016)7号、国办发(2013)99号、国土资规(2016)3号等规定]。2016年10月17日,被告发出公告,决定关闭退出磺厂坪煤矿。同年11月7日,建始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大窝坦等13家煤矿关闭退出的公告》,主要内容为:根据国务院、省、州、县人民政府的相关文件要求,经企业申请,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大窝坦等13家煤矿现予关闭退出。关闭的煤矿中包括恩施自治州建始磺厂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磺厂坪煤矿。为此,原告认为在原告办理煤矿整合的报批手续之时,被告又将煤矿的采矿权有偿地交回了政府,致使原告签订合同的目无法实现,遂向本院起诉。
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小某某硫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磺厂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远恒,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煤矿整合补偿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自觉遵守。被告依据《煤矿整合补偿合同》取得了原告的全部补偿款,却又于2016年10月向县人民政府申请关闭磺厂坪煤矿从而获取政府的补偿款,致使原告签订的煤矿整合合同的目无法实现,原告据此要求解除《煤矿整合补偿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补偿款57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小某某硫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磺厂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煤矿整合补偿合同》于2017年3月29日解除;二、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磺厂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小某某硫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补偿款5700000.00元。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00.00元减半收取25850.00元,由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磺厂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家荣
书记员:黄书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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