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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自治州建始安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诉刘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恩施自治州建始安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付艳华(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田忠(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
易德(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

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安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显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艳华(特别授权),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忠(特别授权),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易德(特别授权),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安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艳华、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被告刘某某虽未提供书面劳动合同,但其提交了《账户明细表》、《职业健康体检指引单》、被告代理人对余云廷、李世安、陈国伍的《调查笔录》,结合上述证据以及审理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符合用工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被告刘某某在原告处从事井下巷道维修、采煤工作,由原告支付工资,被告的工作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对原告提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劳动关系成立的辩论意见,本案中原告对其掌握管理的职工工资支付凭证、职工花名册、出入井检身记录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对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安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的劳动关系成立。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恩施自治州建始安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依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被告刘某某虽未提供书面劳动合同,但其提交了《账户明细表》、《职业健康体检指引单》、被告代理人对余云廷、李世安、陈国伍的《调查笔录》,结合上述证据以及审理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符合用工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被告刘某某在原告处从事井下巷道维修、采煤工作,由原告支付工资,被告的工作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对原告提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劳动关系成立的辩论意见,本案中原告对其掌握管理的职工工资支付凭证、职工花名册、出入井检身记录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对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安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的劳动关系成立。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恩施自治州建始安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黄崧

书记员:吴锐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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