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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自治州建始安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黄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安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建始县茅田乡。
法定代表人李显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迟志刚、付艳华(均为特别授权),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生于1970年5月18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建始县。
委托代理人田忠、涂绪钊(均为特别授权),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安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琳煤矿)诉被告黄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崧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琳煤矿的委托代理人迟志刚、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涂绪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琳煤矿诉称,建劳人仲裁字[2016]第2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规定:“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发生工伤的,符合条例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规定领取相关待遇的,按照其在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最高级别,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13年5月17日,被告因在原告处上班受伤被评定为工伤七级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给被告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各项赔偿款共计18.8万元。2015年1月28日,被告因煤工尘肺壹期被鉴定为伤残七级,根据前述规定,原告只需给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而不需要再给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814.00元;2、原告不给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原告给被告支付诊断费500.00元。
被告黄某某辩称,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五级至七级工伤职工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发生工伤,按照其在同一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最高级别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分别计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授权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故在湖北省范围内应当优先适用。但被告在仲裁时申请的标准是2013年统筹地区的社会平均工资2678元月,因仲裁时2014年的工资标准未公布,故请求按照2014年的社会平均工资3070.67元月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安琳煤矿成立于2011年7月11日,注册号:422800000022113(1-1),经营范围为煤炭生产、销售。被告黄某某自2012年6月起在原告处从事采煤工作,按计件计酬,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给被告依法办理社会保险。2013年5月17日,被告因采煤受伤住院,2014年4月9日,被告被鉴定为工伤七级,同年6月5日,建始县茅田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2014)建茅调字第028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双方就工伤保险待遇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参照工伤七级的标准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所有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188000.00元;双方自协议达成后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1月28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被告为“煤工尘肺壹期”,被告为此支付诊断费500.00元。2015年5月25日,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建人社工认字(2015)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所患职业病为工伤。2015年6月30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的劳动能力为“伤残七级”。2015年12月7日,被告向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78元月×13个月=3484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78元月×12个月=32136.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678元月×20个月=53560.00元,三项合计120510.00元;原告支付被告诊断费500.00元。2016年5月9日,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建劳人仲裁字[2016]第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款共计人民币66950.00元;其中: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814.00元(2678.00元月×13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136.00(2678.00元月×12个月);二、由原告支付被告诊断费500.00元;四、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2016年5月24日,原告安琳煤矿不服该裁决结果向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建劳人仲裁字[2016]第2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居民身份证》、《人民调解协议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否应该给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五级至七级工伤职工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发生工伤,按照其在同一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最高级别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分别计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告在原告处连续工作期间两次评定为工伤且工伤等级均被鉴定为“伤残七级”,根据前述规定,被告两次工伤都应享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而原告认为应适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规定:“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发生工伤的,符合条例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规定领取相关待遇的,按照其在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最高级别,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工伤保险条例》就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且《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于2015年2月实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于2013年4月实施,故本案应适用《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原告应给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告主张工伤待遇的工资基数按照恩施州2014年度的城镇职工社会平均工资3070.67元月计算,因被告在仲裁时申请的标准为2678.00元月,且被告在仲裁时恩施州2014年度的社会平均工资已经公布,仲裁裁决书作出后,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在仲裁时申请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因被告在2014年6月5日就第一次工伤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所以在本案中不存在再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安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黄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814.00元(2678.00元月×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136.00元(2678.00元月×12个月);
二、由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安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黄某某诊断费500.00元。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安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
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崧

书记员: 吴锐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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