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安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建始县茅田乡。
法定代表人李显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艳华(特别授权),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68年8月7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建始县。
委托代理人迟志刚(特别授权),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安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琳煤矿)诉被告陈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永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琳煤矿的委托代理人付艳华、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迟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安琳煤矿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成立于2011年7月11日,经营范围:原煤生产、销售。2014年6月,被告陈某某到原告安琳煤矿工作,在从事三个月装煤工作后,一直从事绞车挂钩工作,直至2015年9月底煤矿北边停产放假。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煤矿上班时接受原告的“入井检身、出井打钩销号”管理,从事装煤工作时的工资为计件工资,从事绞车挂钩工作时的工资为每个班(8小时)90元。2014年的工资由被告每月在原告处签字领取,2015年的工资每月由原告打入被告银行卡上。2016年4月5日,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建劳人仲裁字(2016)第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劳动关系成立。2016年5月30日,原告安琳煤矿不服该裁决结果向本院起诉。
另外,原告未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职工工资支付凭证以及职工名册、出入井检身记录等能证明原告单位实有在册职工名单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安琳煤矿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建劳人仲裁字(2016)第4号《仲裁裁决书》及其送达回证复印件、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建始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被告代理人对证人乔某、黄某的询问调查笔录以及证人乔某到庭作证的证言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依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虽未提供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安琳煤矿是合法的用工主体,被告陈某某系成年公民,其劳动主体适格,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受原告的管理,其所从事的工作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且由原告支付工资,符合劳动关系成立要件,因而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对原告提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劳动关系成立的主张,因被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原告也未提供足以反驳待证事实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对其掌握管理的职工工资支付凭证、职工花名册、出入井检身记录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安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某某的劳动关系成立。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恩施自治州建始安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永波
书记员:吴锐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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