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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自治州建始安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田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安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建始县茅田乡。
法定代表人:李显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艳华(特别授权),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田忠(特别授权),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亚(特别授权),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安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田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艳华、被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安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12日,注册号:4228000000221131/1,经营范围为煤炭生产、销售。
被告田某某自原告成立之日起先后在原告处从事掘进、绞车、采煤工作,由原告按件支付工资,按月发放,工资由原告直接打到被告银行卡上。被告上下班出入井由专人进行安全检查和出入井检身记录。2015年3月,原告组织被告到建始县疾控中心组织体检,原告未告知被告体检结果,后原告以被告身体不合格为由,要求被告离开工作岗位。2015年12月24日,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建劳人仲裁字(2015)第1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间劳动关系成立。2016年1月13日,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安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裁决结果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依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被告田某某虽未提供书面劳动合同,但其提交了《账户明细表》、《职业健康体检指引单》、《绞车司机岗位责任状》、被告代理人对刘卜轩、陈国伍的《调查笔录》,结合上述证据以及审理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符合用工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被告田某某在原告处从事掘进、绞车、采煤工作,由原告支付工资,被告的工作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对原告提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劳动关系成立的辩论意见,因本案中原告对其掌握管理的职工工资支付凭证、职工花名册、出入井检身记录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对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安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田某某的劳动关系成立。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恩施自治州建始安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
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 崧

书记员:吴锐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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