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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自治州建始安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安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建始县茅田乡子母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576993842F。
法定代表人:李显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艳华(特别授权),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土家族,生于1965年7月3日,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志刚,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安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琳煤矿)诉被告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艳华、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琳煤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应给被告支付××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人民币138180.1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9日,××预防控制中心对被告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6年3月29日,恩施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被告为劳动能力伤残七级。2016年6月23日,被告向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原告给其支付工伤伤残七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918.7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848.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413.40元,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了被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前,就已长期从事采煤工作,××在其原用工单位即已形成,且原用工单位已于2006年对其××进行了相应的工伤待遇补偿。同时,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过程中,××并没有加重情形,被告在已获得相应补偿的情形下又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某自1996年在原恩施自治州建始木桥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木桥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6年10月30日,王某某经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同年12月22日,王某某向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工伤待遇,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此案后于同年12月22日作出建劳仲调字(2006)第111号《仲裁调解书》,调解确认木桥煤矿一次性补偿被告各项工伤伤残(××)待遇共计人民币20000.00元,支付后双方工伤待遇纠纷了结,劳动关系解除。原告安琳煤矿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11年7月11日,经营范围为煤炭生产、销售。王某某离开木桥煤矿后于2007年下半年到原告安琳煤矿工作至2016年2月,先后从事打巷道和井下采煤工作。2015年5月26日,安琳煤矿起诉要求确认与王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于同年6月30日判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已生效)。同年6月19日,王某某经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同年12月29日,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2016年6月23日,王某某向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待遇,因安琳煤矿未到庭,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缺席审理后于同年8月26日作出建劳人仲裁字(2016)第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劳动关系,安琳煤矿给王某某支付××工伤待遇共计人民币138180.15元。安琳煤矿不服该仲裁裁决,遂提起本案之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建劳人仲调字(2006)第111号《仲裁调解书》复印件,建劳人仲裁字(2016)第73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预防控制中心2006年10月30日《××诊断证明书》复印件、2015年6月19日《××诊断证明书》,恩施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6年3月29日《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建人社认字(2015)18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院(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782号《民事判决书》及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1000号《民事裁定书》,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是××是否存在加重情形?被告在木桥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期间即患有××(诊断时间2006年10月30日),按法律规定被告已获得木桥煤矿相应的工伤待遇赔偿。而后,被告又进入原告公司继续从事井下采煤工作,××仍为煤工尘肺壹期(诊断时间2015年6月19日),现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进入原告公司前原患××已经治愈,亦未提交证据证实2015年6月19日诊断的××是在原告公司上班期间所患,且被告前后两次诊断均为煤工尘肺壹期,××存在新发情形或加重情形,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其目的是要求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现被告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对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应予解除,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安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不给被告王某某支付××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人民币138180.15元。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于兵

书记员:李妍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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