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自治州建始孙某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张家奉
任蓉(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
张某
向诗标(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
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孙某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清华,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家奉,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任蓉,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诗标,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孙某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始孙某某煤矿)与被告张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行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始孙某某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张家奉、任蓉,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诗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所受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原告建始孙某某煤矿未给原告办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被告相关费用。本案原、被告就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建始孙某某煤矿一次性支付被告张某工伤待遇;原告建始孙某某煤矿一次性支付被告张某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533.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045.28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原、被告双方诉辩理由以及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集中为被告张某的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的计算基数和停工留薪期间;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计算期间;后续治疗费在本案中是否一并处理;补办、补缴养老保险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张某的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的计算基数,原告建始孙某某煤矿主张,根据孙某某煤矿4、5月份工资表,张某所在班组共5人,总工资为11562.00元,每人每月平均工资为1156.20元,被告张某的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应以1156.20元为基数计算;被告张某认为,被告张某所在班组的5人出勤各不相同,原告的计算方式不能采纳,并提出应以被告张某自己制作的工资表证明的被告张某月工资为4000.00元为计算基数。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对原告建始孙某某煤矿计算方式提出的异议成立;而被告张某提供的工资表是被告张某本人制作的,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的举证均不能足以认定被告张某的月平均工资,被告张某的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的计算基数以恩施州统计局公布的恩施州2011年度全部企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水平即25534.00元∕年(2127.83元∕月)为依据计算。关于被告张某的停工留薪期间,原告建始孙某某煤矿收到被告张某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鉴定结论通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间内没有提出再次鉴定申请。本院采纳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的张某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的鉴定结论。故,被告张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3406.13元(2127.83元/月×11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9150.47元(2127.83元/月×9月)。
关于被告张某的后期治疗费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计算期间。原告建始孙某某煤矿认为,对被告张某取内固定物需24000.00元的司法鉴定,不适用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后期治疗的相关费用应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张某认为,取内固定物必然会发生,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后期治疗费24000.00元为据,后续治疗住院预计20天。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取内固定物鉴定需费用24000.00元,原告没有证据足以反驳,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被告主张预计后期治疗需住院20天,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计算期间以被告张某在本县龙坪卫生院已经住院的49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的计算基数,被告未提出异议,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35.00元(15.00元/天×49天)、护理费3087.00元(63.00元/天×49天)。
被告张某的鉴定费、检查费和交通费,以庭审查明的2058.00元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补办社会保险、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不属于社会保险争议的受案范围。本院另行裁定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二条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
二、由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孙某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张某人民币共计132015.8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06.1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533.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045.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150.47元、治疗工伤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35.00元、治疗工伤期间的护理费3087.00元、后续治疗费24000.00元,司法鉴定费、伤残鉴定费和检查费、交通费2058.00元)。被告张某在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孙某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借支的4000.00元在执行中扣减。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建始孙某某煤矿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所受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原告建始孙某某煤矿未给原告办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被告相关费用。本案原、被告就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建始孙某某煤矿一次性支付被告张某工伤待遇;原告建始孙某某煤矿一次性支付被告张某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533.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045.28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原、被告双方诉辩理由以及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集中为被告张某的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的计算基数和停工留薪期间;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计算期间;后续治疗费在本案中是否一并处理;补办、补缴养老保险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张某的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的计算基数,原告建始孙某某煤矿主张,根据孙某某煤矿4、5月份工资表,张某所在班组共5人,总工资为11562.00元,每人每月平均工资为1156.20元,被告张某的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应以1156.20元为基数计算;被告张某认为,被告张某所在班组的5人出勤各不相同,原告的计算方式不能采纳,并提出应以被告张某自己制作的工资表证明的被告张某月工资为4000.00元为计算基数。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对原告建始孙某某煤矿计算方式提出的异议成立;而被告张某提供的工资表是被告张某本人制作的,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的举证均不能足以认定被告张某的月平均工资,被告张某的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的计算基数以恩施州统计局公布的恩施州2011年度全部企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水平即25534.00元∕年(2127.83元∕月)为依据计算。关于被告张某的停工留薪期间,原告建始孙某某煤矿收到被告张某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鉴定结论通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间内没有提出再次鉴定申请。本院采纳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的张某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的鉴定结论。故,被告张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3406.13元(2127.83元/月×11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9150.47元(2127.83元/月×9月)。
关于被告张某的后期治疗费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计算期间。原告建始孙某某煤矿认为,对被告张某取内固定物需24000.00元的司法鉴定,不适用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后期治疗的相关费用应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张某认为,取内固定物必然会发生,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后期治疗费24000.00元为据,后续治疗住院预计20天。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取内固定物鉴定需费用24000.00元,原告没有证据足以反驳,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被告主张预计后期治疗需住院20天,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计算期间以被告张某在本县龙坪卫生院已经住院的49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的计算基数,被告未提出异议,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35.00元(15.00元/天×49天)、护理费3087.00元(63.00元/天×49天)。
被告张某的鉴定费、检查费和交通费,以庭审查明的2058.00元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补办社会保险、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不属于社会保险争议的受案范围。本院另行裁定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二条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
二、由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孙某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张某人民币共计132015.8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06.1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533.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045.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150.47元、治疗工伤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35.00元、治疗工伤期间的护理费3087.00元、后续治疗费24000.00元,司法鉴定费、伤残鉴定费和检查费、交通费2058.00元)。被告张某在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孙某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借支的4000.00元在执行中扣减。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建始孙某某煤矿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陈行煌
书记员:吴锐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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