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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自治州建始孙某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恩施自治州建始孙某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张家奉
任蓉(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
张某
向诗标(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

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孙某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清华,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家奉,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任蓉,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诗标,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孙某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原告要求驳回被告要求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请求的诉讼请求不属于社会保险争议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孙某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请求驳回被告张某要求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请求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原告要求驳回被告要求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请求的诉讼请求不属于社会保险争议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孙某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请求驳回被告张某要求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请求的起诉。

审判长:陈行煌

书记员:吴锐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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