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孙某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建始县茅田乡封竹淌村。
法定代表人:罗卫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家奉,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姚冰峰,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生于1972年3月27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本县。
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孙某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孙某某煤矿)与被告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姚冰峰、张家奉,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1535.00元;2、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9月起至2016年4月止,被告一直在原告处购买煤炭,其中,块煤464.34吨、籽煤16.68吨、打铁煤6.37吨,共计货款578196.00元,至2016年12月4日,被告分13次支付496661.00元,尚有81535.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拖欠的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下列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周某某自2014年9月3日至2016年4月27日,在原告处共计调运块煤464.34吨、打铁煤6.37吨、籽煤16.68吨。其中籽煤价格为800.00元/吨。截止2016年12月4日,被告分13次支付了货款496661.00元。涉诉时,双方未进行结算。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块煤与打铁煤的市场价格进行鉴定,后撤回鉴定申请。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块煤与打铁煤的单价。本院认为,被告在不到两年的时间内,运煤近500吨,已支付货款近50万元,足以证明被告是从事煤炭经营。原告主张块煤与打铁煤的单价为1200.00元/吨,仅依据高坪青花小学和高坪福利院单次购煤价格为1196.58元/吨的发票,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只能采信被告自认块煤与打铁煤的单价均为1100.00元/吨。
2、关于原告是否应按100.00元/吨的标准给被告返利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6年5月26日,NO000731号《孙某某煤矿收据》中记载有“交款方式:现金、费用;交款事由:返煤款”等内容与另外12份收据中记载的内容存在明显区别,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可以推定原、被告曾有过关于返利的约定。诉讼中,被告未提供关于返利方式和标准的证据,原告作为企业,实现利润最大化是其追求的最终目标,在考虑当季市场行情及开采成本等诸多因素的情况下,再结合被告一定时期内调运的总量来确定是否返利及标准,更符合交易实际。故对被告关于原告应按100.00元/吨的标准返利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被告以口头方式订立买卖合同,自2014年起开始发生商业交易往来,从此前已完成的交易情形可以看出,双方的交易习惯为先供货后付款,每次交易无需结清当次货款。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拒不履行或逾期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周某某下欠购煤款34464.00元[(464.34+6.37)吨×1100.00元/吨+16.68吨×800.00元/吨—496661.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及时履行偿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支付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孙某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下余煤款34464.00元;
二、驳回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孙某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38.38元,减半收取计919.20元,由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孙某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6.20元,被告周某某负担533.00元。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耀
书记员:周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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