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自治州建始孙某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谭文敏(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孙某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选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建始县茅田乡封竹淌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文敏,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孙某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合理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孙某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499.60元,减半收取249.80元,由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孙某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合理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孙某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499.60元,减半收取249.80元,由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孙某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冯超
书记员:刘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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