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自治州建始东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童军(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
吴名国
左红银(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
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东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卫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童军,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名国。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左红银,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东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恩施州建始东某煤矿公司)诉被告吴名国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茂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童军、被告吴名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左红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自2014年5月4日-6日在原告处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尔后被告因工作需要去体检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自此双方发生劳动关系争议纠纷,是双方当事人不争的事实。原告系合法企业,是符合用工主体的用人单位,并实际接受了被告的劳动,对被告实行管理并约定支付报酬,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的劳动亦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综上,原、被告分别符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原、被告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均构成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故对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东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吴名国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东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自2014年5月4日-6日在原告处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尔后被告因工作需要去体检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自此双方发生劳动关系争议纠纷,是双方当事人不争的事实。原告系合法企业,是符合用工主体的用人单位,并实际接受了被告的劳动,对被告实行管理并约定支付报酬,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的劳动亦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综上,原、被告分别符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原、被告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均构成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故对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东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吴名国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东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冉茂军
书记员:吴锐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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