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自治州建始东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童军(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左红银(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
周承珍(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东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建始县茅田乡木桥五组。
法定代表人罗卫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童军,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左红银、周承珍,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恩施自治州建始东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建始县人民法院(2014)鄂建始民初字第01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童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承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确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仅应审查双方之间的用工时长,还应审查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本案中上诉人系依法成立的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被上诉人虽只提供了短期的劳动,但是在给上诉人公司提供劳动期间,其工资是由上诉人公司发放,劳动生产条件由上诉人公司提供,具体工作内容和考勤等均是由上诉人负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具有管理与被管理、控制与被控制的人身依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按照我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对于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有义务安排其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病××检查。对于检查中发现有与职业相关的××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体检是招录工人必经程序,若体检不合格双方不能建立劳动关系。经审查,本案双方已经对劳动用工的相关工作内容、报酬等达成一致意见,且被上诉人已经实际提供了劳动,双方已形成了较强的人身管控关系,满足劳动关系的实质构成要件,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双方劳动关系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恩施自治州建始东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确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仅应审查双方之间的用工时长,还应审查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本案中上诉人系依法成立的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被上诉人虽只提供了短期的劳动,但是在给上诉人公司提供劳动期间,其工资是由上诉人公司发放,劳动生产条件由上诉人公司提供,具体工作内容和考勤等均是由上诉人负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具有管理与被管理、控制与被控制的人身依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按照我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对于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有义务安排其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病××检查。对于检查中发现有与职业相关的××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体检是招录工人必经程序,若体检不合格双方不能建立劳动关系。经审查,本案双方已经对劳动用工的相关工作内容、报酬等达成一致意见,且被上诉人已经实际提供了劳动,双方已形成了较强的人身管控关系,满足劳动关系的实质构成要件,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双方劳动关系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恩施自治州建始东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长:向蕾
审判员:吴卫
审判员:韩艳芳
书记员:刘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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