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东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建始县茅田乡木桥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罗卫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姜久平,建始县红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友柏,男,生于1964年3月19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志刚,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东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某煤矿公司)诉被告黄友柏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某煤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久平、被告黄友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东某煤矿公司于2010年9月3日经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登记注册成立,系合法的企业法人。被告黄友柏自原告东某煤矿公司成立起即在该公司先后从事采煤和运输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东某煤矿公司在建始县社会保险管理局参加了工伤保险,并为被告黄友柏办理了实名制工伤保险备案。
2015年5月11日,被告黄友柏因工作时受伤离开原告东某煤矿公司。同年8月3日,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建人社工认字[2015]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黄友柏为工伤。2015年12月24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黄友柏为伤残九级。2016年6月13日,被告黄友柏向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其工伤待遇申请仲裁。期间,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6月27日认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建劳人仲裁字[2016]第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同意申请人黄友柏的自愿请求,与被申请人东某煤矿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东某煤矿公司支付申请人黄友柏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130.72元(3070.67元/月×16个月);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鉴定费,由被申请人东某煤矿公司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拨付后,按照实际拨付数额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黄友柏;四、被申请人东某煤矿公司支付申请人黄友柏停工留薪期工资12282.68元(3070.67元/月×4个月);五、驳回申请人黄友柏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东某煤矿公司不服该裁决,遂提起本案之诉。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第72号《仲裁裁决书》中第二、三、四项裁决条款均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为被告在建始县社会保险管理局缴纳了2015年的工伤保险费,原告的工伤事故发生在该工伤保险承保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建劳人仲裁字[2016]第72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被告黄友柏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建人社工认字[2015]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结论通知书》、为鉴定支付的检查费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为伤残九级,其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保留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按照《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属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范围,该支付行为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行政行为,被告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东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友柏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被告黄友柏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130.72元;
二、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东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黄友柏停工留薪期工资12282.68元;
上述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东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振华
书记员:冯晓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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