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自治州建始东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姜久平(建始县红岩法律服务所)
袁某某
田忠(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
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东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建始县茅田乡木桥村5组。
法定代表人:罗卫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久平(特别授权),建始县红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某某,男,生于1973年2月1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忠(特别授权),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东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始东某煤矿”)诉被告袁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建始东某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久平、被告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始东某煤矿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保留原告建始东某煤矿与被告袁典玉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判决被告袁某某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事实和理由: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建劳人仲裁字【2017】第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袁某某与原告建始东某煤矿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为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918.7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166.93元。
原告建始东某煤矿认为,该仲裁裁决被告袁某某与原告建始东某煤矿解除劳动关系,对双方均不利。
被告袁某某2014年4月就离开了原告东某煤矿单位,仲裁裁决将被告袁某某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却按2015年职工在岗人平均工资3430.58元/月计算不当。
袁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建劳人仲裁字【2017】第3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裁决结果正确,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并按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建劳人仲裁字[2017]第3号仲裁裁决书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及被告袁某某所患职业病为工伤均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告袁某某有权依法获得工伤保险待遇。
原告建始东某煤矿未为被告袁某某办理工伤保险,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建始东某承担。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袁某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由原告建始东某煤矿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原、被告对建劳人仲裁字[2017]第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诊断费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某与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东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东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袁某某的工伤待遇款共计人民币149697.27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918.7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166.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611.6元);
二、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东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袁某某诊断费500元。
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东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及被告袁某某所患职业病为工伤均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告袁某某有权依法获得工伤保险待遇。
原告建始东某煤矿未为被告袁某某办理工伤保险,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建始东某承担。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袁某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由原告建始东某煤矿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原、被告对建劳人仲裁字[2017]第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诊断费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某与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东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东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袁某某的工伤待遇款共计人民币149697.27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918.7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166.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611.6元);
二、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东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袁某某诊断费500元。
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东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陈行煌
书记员:袁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