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东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建始县茅田乡木桥村5组。
法定代表人:罗卫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久平(一般代理),建始县红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毛盛品,男,生于1969年9月5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艳华(特别授权),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东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始东某煤矿)诉被告毛盛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始东某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久平、被告毛盛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始东某煤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建始东某煤矿不给被告发放伤残津贴;建始东某煤矿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625.41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毛盛品自2013年5月到原告处采煤,2014年4月离开,2015年7月10日被诊断出患有××,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不到1年,××,所以原告的工伤结论违背自然规律。原告对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建劳人仲裁字(2016)第27号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建始东某煤矿成立于2010年9月3日,经营范围为原煤开采、销售,注册号4228000000189801/1。被告自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在原告处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依法给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原、被告的劳动关系经生效的裁判文书予以确认。2015年7月10日,××诊断证明书》,被告被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2015年9月18日,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建人社工认字(2015)1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毛盛品所患××为工伤,2015年12月24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毛盛品的劳动能力为“伤残叁级”。2016年6月22日,本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建劳人仲裁字(2016)第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保留毛盛品与建始东某煤矿的劳动关系,毛盛品退出工作岗位,由建始东某煤矿自2016年1月起按月给毛盛品发放伤残津贴;毛盛品的伤残津贴发放标准为3430.58元/月×80%,即2744.47元/月;伤残津贴的调整以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的数额为依据由建始东某煤矿进行调整;二、由建始东某煤矿支付毛盛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625.41元(3070.67元/月×23个月)。建始东某煤矿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建劳人仲裁字(2016)第27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诊断证明书》复印件、《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建始东某煤矿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毛盛品系成年公民,双方的劳动关系经过生效的裁判文书予以确认,毛盛品的××被生效的裁判文书确定为工伤。建始东某煤矿认为毛盛品在建始东某煤矿工作时间较短,××,故毛盛品的工伤待遇不应由建始东某煤矿承担,××防治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各企业、事业单位对新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对在职和离职的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必须定期进行健康检查。”本案中,毛盛品自2013年到建始东某煤矿工作,建始东某煤矿未按规定对毛盛品进行体检,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在进入原告处工作之前即患有××,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建始东某煤矿未依法办理工伤保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建始东某煤矿应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毛盛品工伤待遇费用。因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中工伤待遇的标准和项目及领取时间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保留毛盛品与恩施自治州建始东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毛盛品退出工作岗位,由恩施自治州建始东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自2016年1月起按月发放伤残津贴,伤残津贴的发放标准为2744.47元/月(3430.58元/月×80%),伤残津贴的调整以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情况适时调整的数额为依据由恩施自治州建始东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调整;
二、由恩施自治州建始东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毛盛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625.41元(3070.67元/月×23个月)。
上述应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恩施自治州建始东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 崧
书记员:吴锐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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