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自治州建始东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周福堂
李杰锋(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
杨某某
迟志刚(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
付艳华(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
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东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卫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福堂,该公司煤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杰锋,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迟志刚,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付艳华,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东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始东某煤矿公司)诉被告杨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茂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8日、10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始东某煤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杰锋、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迟志刚、付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用人单位的招工招聘登记表、考勤记录、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和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有关凭证,招工招聘登记表、考勤记录、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等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从事井下巷道掘进工作是不争的事实,该工作是原告经营的业务组成部分,原、被告间即使存在承包行为,也属原告经营范围内关于原煤开采工作的内部管理方式,因此,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应举出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及范围内未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提交了两位证人的调查笔录证实原、被告间劳动关系成立。综上,原、被告分别符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原、被告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关系,双方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均构成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故对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东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某某间的劳动关系成立。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东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用人单位的招工招聘登记表、考勤记录、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和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有关凭证,招工招聘登记表、考勤记录、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等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从事井下巷道掘进工作是不争的事实,该工作是原告经营的业务组成部分,原、被告间即使存在承包行为,也属原告经营范围内关于原煤开采工作的内部管理方式,因此,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应举出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及范围内未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提交了两位证人的调查笔录证实原、被告间劳动关系成立。综上,原、被告分别符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原、被告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关系,双方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均构成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故对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东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某某间的劳动关系成立。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东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冉茂军
书记员:吴锐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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