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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自治州建始东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恩施自治州建始东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姜久平(建始县红岩法律服务所)
李某某
易德(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
田忠(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

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东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卫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久平,建始县红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易德、田忠,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东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克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东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久平,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易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承担职工工伤待遇责任的用人单位已经行政程序确认无疑惑。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此,被告李某某的工伤待遇所需费用,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东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案中,当事人均未提交被告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证据,诊断被告患职业病的时间是2013年12月18日,因此,计算被告工伤待遇的工资基数只能依据统筹地区恩施自治州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411.92元/月。条例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357号)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经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月。因此,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2月到原告处工作,确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时间为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2013年1月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677.75元,基于被告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与仲裁裁决结果相同即26531.12元(2411.92元/月11个月),故此,被告请求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6531.12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其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可以给被告安排适当的工作的辩驳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项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东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
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东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李某某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08536.4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354.96元(2411.92元/月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943.04元(2411.92元/月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238.4元(2411.92元/月20个月)。
三、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东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李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6531.12元。
四、驳回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东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东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承担职工工伤待遇责任的用人单位已经行政程序确认无疑惑。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此,被告李某某的工伤待遇所需费用,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东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案中,当事人均未提交被告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证据,诊断被告患职业病的时间是2013年12月18日,因此,计算被告工伤待遇的工资基数只能依据统筹地区恩施自治州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411.92元/月。条例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357号)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经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月。因此,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2月到原告处工作,确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时间为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2013年1月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677.75元,基于被告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与仲裁裁决结果相同即26531.12元(2411.92元/月11个月),故此,被告请求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6531.12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其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可以给被告安排适当的工作的辩驳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项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东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
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东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李某某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08536.4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354.96元(2411.92元/月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943.04元(2411.92元/月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238.4元(2411.92元/月20个月)。
三、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东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李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6531.12元。
四、驳回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东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东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龙克亚

书记员:吴锐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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