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自治州华泰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李相国(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
林某
贺建华
向慈明
原告恩施自治州华泰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宏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相国,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林某,男。
被告贺建华,男。
被告向慈明,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恩施自治州华泰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林某、贺建华、向慈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恩施自治州华泰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以证据不足为由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恩施自治州华泰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林某、贺建华、向慈明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恩施自治州华泰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林某、贺建华、向慈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726元,减半收取6363元,由原告恩施自治州华泰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恩施自治州华泰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林某、贺建华、向慈明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恩施自治州华泰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林某、贺建华、向慈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726元,减半收取6363元,由原告恩施自治州华泰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罗杨军
审判员:谭文芳
审判员:张芳胜
书记员:张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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