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自治州华泰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李相国(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
林某
彭龙(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
原告恩施自治州华泰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相国,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林某。
委托代理人彭龙,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授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恩施自治州华泰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林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恩施自治州华泰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恩施自治州华泰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恩施自治州华泰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898元,减半收取5949元,由原告恩施自治州华泰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恩施自治州华泰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恩施自治州华泰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898元,减半收取5949元,由原告恩施自治州华泰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罗杨军
书记员:李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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