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联运集团巴东县长运公路客运有限公司
徐大坤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
侯平(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
原告恩施联运集团巴东县长运公路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巴东县信陵镇金堂路6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4460173-0。
法定代表人田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大坤,男,生于1957年8月30日,汉族,干部,住巴东县商务局宿舍。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住所地:巴东县信陵镇沿江路19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7392259-2。
负责人谭华清,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平,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恩施联运集团巴东县长运公路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东长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巴东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周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大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侯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证据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属被告应赔偿的范围。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三:湖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二十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辆保险出险报案表、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对交通事故不负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的驾驶员向被告报了案,被告也到现场进行了查勘。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证据四:石牛坪村委会证明及张秀菊、邓贵星、邓通的户籍证明。用以证明死者邓通及家属的身份情况。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证据五:1、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2、邓贵星的领条。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在公安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原告与邓通的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与第三者达成的协议对保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
证据六:事故赔偿明细表。用以证明原告赔偿给死者的费用及具体数额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自愿赔偿给死者的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证据七:保险事故人员伤亡费用清单2份。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进行调解和处理过程中保险公司是知晓的。
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费用清单是原告申请理赔后,保险公司进行的费用计算,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八: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用以证明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损失共计3685元。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证据九:增值税发票2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支付修理费820元、前挡风玻璃部件更换费用4800元、施救费3500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票记载的是对死者尸体的运载等费用,不是对车辆的施救费。
被告财保巴东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应依据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中对无责赔付有约定,赔偿限额为11000元,而商业险中对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的承担赔偿责任,但对无责赔付的问题未作约定,因此保险公司无法赔付。原告的车辆损失中是因第三者引起的,原告在与第三者家属调解时,放弃了向第三者主张赔偿车辆损失的权利,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财保巴东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八、九均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据七是原告申请理赔后,保险公司制作的清单,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应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理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的有效期内,原告在使用被保险车辆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死亡、被保险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营业用车辆损失险所约定的保险事故,对第三者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自身车辆的财产损失也属被告的保险责任范围,因此被告应依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二、关于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及营业用汽车损失险中无责免赔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除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外,对超出部分被告是否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和营业用汽车损失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被告认为其只能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第三者责任险及营业用汽车损失险条款的第二十六条均约定的是: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具体为: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而原告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因此不应赔偿。本院认为被告的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首先,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来看,被告制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至第十条、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至第九条已经对责任免除事项作出规定,在此之外没有责任免除的规定。此外,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了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具体为: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从该条款所列事项看不包括无责任和负全部责任的情形。如果无责不赔,无疑将无责任和负全部责任的情形列入到了免赔之列,等于责任免除之外的责任免除,这与合同的整体构架相悖;同时将全部责任和无责任划等号,既不符合投保人的投保目的也不符合保险人的利益。如果无责不赔,即可能对投保人形成误导即鼓励违章驾驶,结果是遵章守规之人责任自负,违章违纪之人保险公司买单,与保险制度价值相悖。其次,保险合同当事人应遵循最大诚信原则。最大诚信原则要求保险人应当就保险合同利害关系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保险法第十七条即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提供的保险合同的条款属格式合同,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除责任免除条款外,其他条款中不应当再有责任免除的条款,如果存在此类条款,被告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同时,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了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而上述保险条款的第四条则规定在使用被保险车辆的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或因特定原因造成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由保险人依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此情况下会对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中是否包含无责免赔产生不同的理解,按照法律的规定,依法应当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即被告的无责免赔的理由无合同依据。
三、关于被告未赔偿保险金之前,原告是否放弃了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问题。在被告未支付保险赔偿金前,原告的驾驶员在有关部门的主持下与死者亲属达成协议,但从协议内容来看,协议仅涉及原告对死者及家属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并不具有原告放弃死者赔偿车辆损失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未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未损害被告代位赔偿请求权。
四、关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保险赔偿金数额的确定问题。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了第三者即邓通的死亡,其损失应为死亡赔偿金100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6650元、丧葬费11854元,共计239204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 规定,在本案中应由保险公司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1000元。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即228204元,按照“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应赔偿死者不超过10%的费用,即22820元。因此被告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总额为33820元。原告支付的运送尸体等费用3500元未列入调解书,而运送尸体等费用实质上是丧葬费的组成部分,因此原告实际支付给死者及家属的赔偿金额为33500元。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对被告保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虽原告在与第三者家属调解时,对赔偿项目、金额的确定上与法律规定不尽一致,但原告所支付的费用未超过法律规定赔偿总额,也未损害被告的利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邓通死亡赔偿金30000元、施救费3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驾驶员与被告对车辆损失项目、金额已达成了一致协议,即扣除残值后为3685元,同时保险合同约定车损免赔额为2000元,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金额为1685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六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给付原告恩施联运集团巴东县长运公路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11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22500元、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险金1685元,共计3518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恩施联运集团巴东县长运公路客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8元,减半收取389元,由原告恩施联运集团巴东县长运公路客运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负担3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应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理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的有效期内,原告在使用被保险车辆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死亡、被保险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营业用车辆损失险所约定的保险事故,对第三者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自身车辆的财产损失也属被告的保险责任范围,因此被告应依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二、关于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及营业用汽车损失险中无责免赔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除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外,对超出部分被告是否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和营业用汽车损失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被告认为其只能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第三者责任险及营业用汽车损失险条款的第二十六条均约定的是: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具体为: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而原告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因此不应赔偿。本院认为被告的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首先,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来看,被告制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至第十条、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至第九条已经对责任免除事项作出规定,在此之外没有责任免除的规定。此外,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了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具体为: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从该条款所列事项看不包括无责任和负全部责任的情形。如果无责不赔,无疑将无责任和负全部责任的情形列入到了免赔之列,等于责任免除之外的责任免除,这与合同的整体构架相悖;同时将全部责任和无责任划等号,既不符合投保人的投保目的也不符合保险人的利益。如果无责不赔,即可能对投保人形成误导即鼓励违章驾驶,结果是遵章守规之人责任自负,违章违纪之人保险公司买单,与保险制度价值相悖。其次,保险合同当事人应遵循最大诚信原则。最大诚信原则要求保险人应当就保险合同利害关系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保险法第十七条即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提供的保险合同的条款属格式合同,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除责任免除条款外,其他条款中不应当再有责任免除的条款,如果存在此类条款,被告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同时,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了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而上述保险条款的第四条则规定在使用被保险车辆的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或因特定原因造成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由保险人依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此情况下会对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中是否包含无责免赔产生不同的理解,按照法律的规定,依法应当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即被告的无责免赔的理由无合同依据。
三、关于被告未赔偿保险金之前,原告是否放弃了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问题。在被告未支付保险赔偿金前,原告的驾驶员在有关部门的主持下与死者亲属达成协议,但从协议内容来看,协议仅涉及原告对死者及家属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并不具有原告放弃死者赔偿车辆损失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未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未损害被告代位赔偿请求权。
四、关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保险赔偿金数额的确定问题。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了第三者即邓通的死亡,其损失应为死亡赔偿金100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6650元、丧葬费11854元,共计239204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 规定,在本案中应由保险公司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1000元。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即228204元,按照“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应赔偿死者不超过10%的费用,即22820元。因此被告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总额为33820元。原告支付的运送尸体等费用3500元未列入调解书,而运送尸体等费用实质上是丧葬费的组成部分,因此原告实际支付给死者及家属的赔偿金额为33500元。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对被告保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虽原告在与第三者家属调解时,对赔偿项目、金额的确定上与法律规定不尽一致,但原告所支付的费用未超过法律规定赔偿总额,也未损害被告的利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邓通死亡赔偿金30000元、施救费3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驾驶员与被告对车辆损失项目、金额已达成了一致协议,即扣除残值后为3685元,同时保险合同约定车损免赔额为2000元,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金额为1685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六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给付原告恩施联运集团巴东县长运公路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11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22500元、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险金1685元,共计3518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恩施联运集团巴东县长运公路客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8元,减半收取389元,由原告恩施联运集团巴东县长运公路客运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负担339元。
审判长:张周波
书记员: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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