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炜丰富硒茶业股份有限公司
付艳华(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
建始县西某鞋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谭彩俊(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
原告恩施炜丰富硒茶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付艳华,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始县西某鞋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彩俊,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恩施炜丰富硒茶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炜丰茶业)诉被告建始县西某鞋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某鞋业)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炜丰茶业委托代理人付艳华、被告西某鞋业委托代理人谭彩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以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二者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负有偿还借款义务。因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的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建始县西某鞋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恩施炜业富硒茶业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万元,并自2015年4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至还清之日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18300.00元减半收取9150.00元,由被告建始县西某鞋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受理费,款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二审法院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以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二者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负有偿还借款义务。因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的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建始县西某鞋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恩施炜业富硒茶业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万元,并自2015年4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至还清之日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18300.00元减半收取9150.00元,由被告建始县西某鞋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朱斌
书记员:余诗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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