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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格某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宣某某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恩施格某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恩施市舞阳街道办事处金子坝1幢5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杜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斌,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家艳,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宣某某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宣某某珠山镇兴隆大道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5582465755Y。
法定代表人:曾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民,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均宜,女,生于1975年4月12日,土家族,住广东省徐闻县,系被告公司会计,一般代理。

原告恩施格某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简称格某公司)与被告宣某某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万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格某公司向本院申请了诉讼保全,被告万和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反担保,本院依法查封万和公司坐落于宣某某珠山镇兴隆大道18号万和广场项目1幢1楼114、115号商铺,冻结万和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宣某某支行账号17×××11中的存款。2018年10月9日,原告格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李、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斌、郑家艳,被告万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民、侯均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格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万和公司支付佣金、广告推广执行费、奖励金共计1975075.55元;2、判令被告万和公司支付2017年7月3日至支付完毕之日止以1975075.55元为基数按月千分之五利率计算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万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宣恩万和国际广场项目全案营销策划及销售代理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万和公司委托原告格某公司为宣恩万和广场项目提供独家销售代理服务,代理服务期限自万和广场项目楼盘开盘日起三年内可销售面积销售达90%以上时止。被告万和公司按销售总成交额的1.4%支付佣金,同时,原告格某公司销售面积占可销售面积90%以上时,被告万和公司支付销售房屋成交额的0.1%作为奖励金。2014年5月22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万和国际广场项目广告推广执行合同,服务期限与营销服务期限一致;服务费按销售额的0.8%支付,服务期内销售面积超过可销售面积90%时,被告万和公司给予原告格某公司销售额0.2%的广告服务奖励金;被告万和公司未依约向原告格某公司支付款项的,应按未支付款项的千分之五每月支付违约金。上述两份合同生效后,从2014年9月29日开盘日起至2017年7月2日,原告格某公司销售的房屋面积共88673.9平方米,占可销售面积的92.76%。2017年7月2日,双方完成客户档案资料和相关资料的移交,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均终止。被告万和公司按两份合同约定应支付原告格某公司佣金、广告推广执行费及奖金7387845元。被告万和公司仅支付545万元,仍欠1975075.55元。
被告万和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宣恩万和国际广场项目全案营销策划及销售代理服务合同及万和国际广场项目广告推广执行合同后,被告万和公司支付560万元,已按合同完全履行支付价款义务。原告格某公司售房面积未达到可销售面积的90%,同时,原告格某公司售房金额未达到可售房屋金额的90%,故不能依据万和国际广场项目广告推广执行合同取得已售房屋金额的0.2%的奖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万和公司提交的万和广场项目销售情况明细表,因该明细表系由被告自行统计,原告并未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万和公司提交的领款单及银行交易回单,系被告万和公司向他人支付的广告制作宣传费用,与本案争议无关。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万和公司所属万和广场一期工程,经有关机关进行商品房预售许可,其销售面积为95590.45m2。2014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宣恩万和国际广场项目全案营销策划及销售代理服务合同(简称合同一),约定原告格某公司为被告万和公司上述工程商品房提供独家营销策划及销售代理服务。其中第三条约定“自当期楼栋开盘之日起三年内可销售面积销售达90%以上,合同自行终止”;第四条甲方责权中第4条约定“在广告宣传及市场推广过程中,双方合作涉及第三方,由甲方(被告)与第三方另行签订合同,也可根据甲方需要,委托乙方(原告)安排实施,费用需乙方另行报价,甲乙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本项目广告宣传及市场推广所需费用及所有发生的第三方费用均由甲方全额承担”;第五条1、取费标准中B项约定“在合同期内,甲乙双方同意由任何人售出双方确认的本项目可销售面积之单位,甲方同意均向乙方支付销售总成交额的1.4%作为佣金;分期销售物业单位自开盘之日起三年内,该期物业单位销售达90%,甲方一次性给予乙方万和国际广场所有物业单位销售总成交额0.1%的奖励”;第五条2、业绩考核约定“合同期内凡与客户签订认购书,定金收缴到位作为‘大定客户’即可视为完成销售任务,计入业绩考核范围”。2014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万和国际广场项目广告推广执行合同(简称合同二),约定原告格某公司负责合同一中所涉商品房销售的所有广告推广的制作与施工服务,服务期限与合同一服务期限一致。其中第三条服务费用约定“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广告推广执行费用原则上为该项目销售总成交额的0.8%(任何人售出本项目可销售面积的收入均计入销售总成交额)。分期销售物业单位自开盘之日起三年内该期物业单位销售超过90%的,甲方一次性给予乙方成交额0.2%的奖励”;第四条付款方式及细则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作为乙方开展广告推广执行工作备用金;乙方用完此笔费用及时向甲方报账后,甲方再次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备用金,以此类推”;“乙方在广告推广执行过程中代理甲方与第三方签订合同的,甲方根据乙方与第三方所订合同的约定或按月及时为第三方单位支付相关费用”;“甲方委托乙方的执行费用实行半年结算,甲方预先支付的广告推广费用在结算时自动扣减,余款自结算3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半年结算时,乙方需开具加盖乙方法人及税务机关印鉴的收款收据向甲方领取相应款项”;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款项的,应按月5‰的比例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14年9月29日万和广场一期项目开盘,2017年7月2日,原、被告将客户档案资料、营销中心固定资产、网签系统密钥、售楼车进行了交接。合同履行期间,宣某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12月15日、2016年12月28日分别买受房屋面积为3869.14m2、3584.28m2,金额分别为12511602元、10755170元;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6年9月12日买受房屋面积为875.88m2,金额为4675000元;向社会公众出售80344.6m2(宣某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登记销售面积79817.5m2+孙孝平、朱道芝、黄灿、袁行、段海燕未登记面积共527.3m2),金额为267572031元。
另查明,在合同履行期间,因被告万和公司同意或其违约致法院判决解除10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面积为1357.34m2,金额为4685576元。原告格某公司对上述10套商品房进行二次销售,其销售金额已计入宣某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登记销售金额中。被告万和公司共向原告格某公司支付了545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宣恩万和国际广场项目全案营销策划及销售代理服务合同、万和国际广场项目广告推广执行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真实有效。在案涉合同项下房屋2014年9月29日开盘销售至2017年7月2日办理交接、终止合同期间,原告格某公司销售房屋面积88673.9m2,销售金额295513803元,该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万和公司无异议。因被告万和公司同意或其违约致法院判决解除的10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所涉房屋面积1357.34m2,金额4685576元,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应当计入原告格某公司的销售面积及金额,即原告格某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共销售房屋面积90031.24m2,销售金额300199379元。原告格某公司销售房屋面积占合同约定的可销售面积95590.45m2的94.18%,依照合同一第五条、合同二第三条的约定,被告万和公司应当按销售额的1.4%、0.1%、0.2%向原告格某公司支付佣金、销售奖励及广告推广奖励共5103389元。合同二第三条服务费用约定“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广告推广执行费用原则上为该项目销售总成交额的0.8%(任何人售出本项目可销售面积的收入均计入销售总成交额)”,结合合同一第四条甲方责权中第4条约定“在广告宣传及市场推广过程中,双方合作涉及第三方,由甲方(被告)与第三方另行签订合同,也可根据甲方需要,委托乙方(原告)安排实施,费用需乙方另行报价,甲乙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本项目广告宣传及市场推广所需费用及所有发生的第三方费用均由甲方全额承担”及合同二第四条付款方式及细则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作为乙方开展广告推广执行工作备用金;乙方用完此笔费用及时向甲方报账后,甲方再次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备用金,以此类推”;“乙方在广告推广执行过程中代理甲方与第三方签订合同的,甲方根据乙方与第三方所订合同的约定或按月及时为第三方单位支付相关费用”;“甲方委托乙方的执行费用实行半年结算,甲方预先支付的广告推广费用在结算时自动扣减,余款自结算3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半年结算时,乙方需开具加盖乙方法人及税务机关印鉴的收款收据向甲方领取相应款项”的约定,双方关于广告推广服务费的约定不是按销售额的0.8%计付,而是在广告推广过程中实际产生的费用由被告万和公司直接向他人支付或由原告格某公司支付后凭据要求被告万和公司向其支付,其广告推广费用总额控制在销售额的0.8%以内,故原告格某公司仅以该条约定要求被告万和公司按照销售额的0.8%支付广告服务费用,证据不足,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万和公司共支付5450000元,已按合同完全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格某公司主张被告万和公司尚欠其服务费及违约金,没有事实及合同依据,该主张不成立。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恩施格某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936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恩施格某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刘云飞
审判员 龙远莲
人民陪审员 龚光荣

书记员: 田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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