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某某通信发展有限公司
任家清(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
柯峰
罗某某
罗某甲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
何定杰
原告恩施某某通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土桥路23号。组织机构代码55974002-6。
法定代表人向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家清,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柯峰,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罗某某,农职业。
委托代理人罗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个体户,系被告罗某某胞妹。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吴家湾湖北信息产业大楼三楼。组织机构代码57986695-3。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定杰,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恩施某某通信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罗某某、中国人寿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通信发展有限公司代理人任家清、柯峰,被告罗某某代理人罗某甲、中国人寿财保湖北分公司代理人何定杰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罗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根据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及原告恩施某某通信发展有限公司及被告罗某某达成的调解协议,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罗某某承担70%。被告驾驶的鄂Q×××××号小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湖北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无计免赔)。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下余损失28398.2元,因被告罗某某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湖北分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湖北分公司赔偿70%,即19878.74元。现原告请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湖北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费21878.74元,其请求合理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拖车费1200元×70%=840元,二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恩施某某通信发展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恩施某某通信发展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9878.74元、拖车费840元,共计22718.7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罗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元,减半收取184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罗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根据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及原告恩施某某通信发展有限公司及被告罗某某达成的调解协议,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罗某某承担70%。被告驾驶的鄂Q×××××号小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湖北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无计免赔)。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下余损失28398.2元,因被告罗某某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湖北分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湖北分公司赔偿70%,即19878.74元。现原告请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湖北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费21878.74元,其请求合理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拖车费1200元×70%=840元,二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恩施某某通信发展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恩施某某通信发展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9878.74元、拖车费840元,共计22718.7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罗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元,减半收取184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审判长:徐扬
书记员:王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