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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晨龙精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范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恩施晨龙精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姜久平(建始县红岩法律服务所)
范某某
李相国(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

原告:恩施晨龙精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建始县清江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丙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久平(特别授权),建始县红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某某,女,生于1981年3月27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相国(特别授权),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恩施晨龙精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范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恩施晨龙精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久平,被告范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相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恩施晨龙精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恩施晨龙精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范某某不具有劳动关系。
事实和理由:本案中的范某某与在原告单位登记的范某某身份信息不一致,不是在原告单位上班的范某某,故原告对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建劳人仲裁字(2016)第51号《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范某某辩称,2008年7月,被告范某某因身份证过期,就拿了其姐姐范某的身份证进行了登记,进入原告处工作,2011年,被告姐姐范某拿了范某某的身份证进行登记,也进入原告处上班,虽然,被告的身份信息与本人不一致,但是原、被告间有劳动关系是事实,故应认定双方具有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本案中,范某某冒用“范某”的身份信息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存在欺诈行为,依据前述规定劳动合同应确定无效。
但是原告是合法的企业法人,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是成年公民,具有劳动主体资格,被告以“范某”的名义在原告处工作,被告所从事的焊线工作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被告从中领取了相应的劳动报酬,接受原告的管理,被告与原告存在人身依附关系,故原、被告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恩施晨龙精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范某某的劳动关系成立。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原告恩施晨龙精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本案中,范某某冒用“范某”的身份信息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存在欺诈行为,依据前述规定劳动合同应确定无效。
但是原告是合法的企业法人,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是成年公民,具有劳动主体资格,被告以“范某”的名义在原告处工作,被告所从事的焊线工作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被告从中领取了相应的劳动报酬,接受原告的管理,被告与原告存在人身依附关系,故原、被告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恩施晨龙精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范某某的劳动关系成立。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原告恩施晨龙精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黄崧

书记员:吴锐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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