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恩施施某农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72号九州大厦A座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790574929G。
法定代表人:朱彦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书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宜昌市富强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乡公升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4464401X7。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恩施施某农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施某农化公司”)与被告宜昌市富强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强化工公司”)、刘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覃贝贝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农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强化工公司、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农化公司诉称:2014年7月22日,原告施某农化公司以被告富强化工公司的名义中标“恩施市2013年度土壤有机质提升补贴项目商品有机肥”项目。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富强化工公司针对此次中标项目专门签订了《有机肥代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富强化工公司以每吨510元(原料袋)或550元(商品袋)的价格向原告提供肥料,再由原告自行组织运输发往采购方指定的地点,但原告必须先款后货。且双方约定被告收到采购方湖北省恩施市农技推广中心土肥站的货款后应及时全额返还给乙方。2014年8月22日被告富强化工公司与湖北省恩施市农技推广中心土肥站签订《商品有机肥供应合同》,合同确定采购数量为468.75吨,单价为800元每吨,采购资金为3750000元。
2014年8月22日以后,被告富强化工公司开始陆续发货,共计发货455吨。原告共计向被告富强化工公司支付了220000元货款。2015年1月23日,恩施财政向被告富强化工公司退还7000元保证金,该保证金是原告以被告富强化工公司的名义实际支付。2015年2月11日,恩施财政向被告富强化工公司支付采购款375000元。2015年2月28日,被告富强化工公司向恩施财政支付37500元技术服务费。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将恩施财政支付的采购款及时返还给原告,经双方结算,被告富强化工公司应退还给原告314250元。2015年5月26日,被告刘某某及公司共同向原告承诺从2015年6月起开始还款,至2015年8月底全部还清。截止目前被告仅支付了89950,尚欠224300元。请求判决: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资金224300元并以2243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12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截止起诉时为17776.5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关于两公司的往来金额及对账明细,本人予以认可。二、关于“承诺书”1、本“承诺书”是在恩施农化公司派人住进本人办公室长达一星期之后被迫所签;2、两公司经济往来均是公司对公司,本人自己从未挪用该笔款项;3、签本承诺书落款为本公司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并不能代表我个人。
被告富强化工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施某农化公司以被告富强化工公司的名义投标“恩施市2013年度土壤有机质提升补贴项目商品有机肥”项目,2014年8月22日恩施市政府采购中心向被告富强化工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富强化工公司针对该项目专门签订了《有机肥代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富强化工公司以每吨510元(原料袋)或550元(商品袋)的价格向原告提供肥料,再由原告自行组织运输发往采购方湖北省恩施市农技推广中心土肥站指定的地点,原告付款后被告富强化工公司再发货。且双方约定被告富强化工公司收到采购方湖北省恩施市农技推广中心土肥站的货款后应及时全额返还给原告。另查明,2014年8月22日被告富强化工公司与湖北省恩施市农技推广中心土肥站签订《商品有机肥供应合同》,合同确定采购肥料数量为468.75吨,单价为800元每吨,采购资金为3750000元。供应合同签订之后,被告富强化工公司按供应合同约定向湖北省恩施市农技推广中心土肥站指定的交货地点发货。原告应向被告富强化工公司支付250250元货款,实际仅支付220000元货款,并以被告富强化工公司的名义向湖北省恩施市农技推广中心土肥站支付7000元保证金。2015年2月28日,被告富强化工公司向恩施财政支付37500元技术服务费。
另查明,恩施财政于2015年1月23日向被告富强化工公司退还7000元保证金,并于2015年2月11日向被告富强化工公司支付肥料采购款375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并经双方结算,扣除原告欠付被告富强化工公司的30250元货款以及被告富强化工公司向恩施财政支付37500元技术服务费后,被告富强化工公司应退还给原告314250元。此后被告富强化工公司退还给原告89950元货款,尚欠224300元货款未退还给原告。
又查明,被告刘某某于2015年5月26日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因本人及公司挪用了恩施施某农化有限公司资金叁拾壹万元整,近期资金困难,作如下还款承诺:从2015年6月起开始还款,至2015年8月底全部还清。承诺人:宜昌市富强化工有限公司、刘某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恩施施某农化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宜昌市富强化工有限公司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影印件,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中标通知书,《有机肥代理服务合同》、《商品有机肥供应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3张,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国内单位结算业务申请书、湖北恩施是国库集中支付凭证复印件,承诺书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施某农化公司与被告富强化工公司签订《有机肥代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富强化工公司的有机肥,以被告的名义发往采购方湖北省恩施市农技推广中心土肥站指定的交货地点,原告按合同约定价格向被告富强化工公司支付购买有机肥的货款,被告富强化工公司在收到采购方货款后及时全额返还给原告。上述合同双方均无异议,且已按照合同内容予以履行,被告富强化工公司在收到采购方货款后即与原告进行了对账,被告富强化工公司应当按照对账明细表所确认的金额退款给原告,现已退89950元货款给原告,尚欠224300元货款未退还。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富强化工公司偿还资金224300元,并以2243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12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刘某某应共同偿还资金2243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债务系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产生的债务,被告刘某某出具的《承诺书》并没有其个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而是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做出还款时间的承诺,刘某某的签字行为是代表公司行使职权的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富强化工公司、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市富强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恩施施某农化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24300元。
二、被告宜昌市富强化工有限公司以2243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恩施施某农化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被告宜昌市富强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恩施施某农化有限责任公司付清上述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恩施施某农化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刘某某的起诉。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466元,由被告宜昌市富强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覃贝贝
书记员: 杨玉亭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