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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悦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彬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恩施悦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杨发明(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
重庆彬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冉启植(重庆泰源(忠县)律师事务所)
甘小华(重庆泰源(忠县)律师事务所)

原告恩施悦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8号滨江花园1幢0902室,组织机构代码74461426-7。
法定代表人曹书高,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发明,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彬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中州镇白公路29号附4号,组织机构代码57214826-2。
法定代表人秦宗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冉启植,重庆泰源(忠县)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甘小华,重庆泰源(忠县)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原告恩施悦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悦达招标公司)与被告重庆彬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彬华房地产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国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冉启国、龙安桃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悦达招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发明、被告彬华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启植、甘小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悦达招标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宣恩县教育局高中部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招标代理费按200000元包干计取,中标通知书发出后5日内支付。
签订协议后,原告按程序进行招标工作,2014年6月17日,湖北双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和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中标,并报宣恩县政府采购办公室备案。
原告完成受托工作后,开具发票要求被告付款,但被告至今未付。
故要求被告及时给原告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200000元。
原告悦达招标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一、《宣恩县教育中心高中部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合同》,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招标代理合同及合同约定代理服务费200000元等内容;
二、中标通知书两份,以证明原告已完成了招标代理工作;
三、发票两份,以证明原告完成招标工作,应收代理服务费200000元;
被告彬华房地产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招标代理合同属实,合同内容真实。
但宣恩县政府或宣恩县职教中心与被告签订代建合同,违反了相关法规,代建合同应当无效,且有关代建合同现在已经解除。
因此,被告不是该建设项目的业主,无权就宣恩县教育中心高中部建设项目进行招标,招标代理服务费不应该由被告支付。
被告彬华房地产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被告表示认可,但认为代理合同与中标通知书不具有合法性,发票是否交付给被告不能确定。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代理合同及中标通知书,其内容及形式均合法,被告无相关证据支持其质疑意见,故应当认定有关证据的合法性;发票与合同相互印证,是否交付给被告,不影响其证明代理服务费数额的效力,本院亦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自愿签订招标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明确;被告未支付代理服务费的事实,双方无异议。
被告主张原告没有委托招标的权利,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对其主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因此,该合同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是否丧失了有关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权,对之前已经形成的合同的效力不构成影响。
原告履行了代理招标的义务,被告未支付代理服务费,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彬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原告恩施悦达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人民币2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重庆彬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自愿签订招标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明确;被告未支付代理服务费的事实,双方无异议。
被告主张原告没有委托招标的权利,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对其主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因此,该合同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是否丧失了有关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权,对之前已经形成的合同的效力不构成影响。
原告履行了代理招标的义务,被告未支付代理服务费,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彬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原告恩施悦达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人民币2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重庆彬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潘国柱
审判员:冉启国
审判员:龙安桃

书记员:阳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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