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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延陵国际装饰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恩施帅某家居设计装修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恩施延陵国际装饰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施延陵国际管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航空路16号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553938429R。
法定代表人:王永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葛,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恩施帅某家居设计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施帅某装修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武陵国际装饰城第二期61-70号,公司注册号422800000027272。
法定代表人:冯晓莉,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恩施延陵国际管理公司为与被告恩施帅某装修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向恩施市人民法院起诉后,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2017)鄂28民辖146号民事裁定,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姜宗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龚光荣、龙安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施延陵国际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恩施帅某装修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恩施延陵国际管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租金829153元;2.要求被告自2015年9月9日起至清偿租金之日止按每月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3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武陵国际装饰城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武陵国际装饰城C01栋61-70号商铺,租金总价为2487459元,合同签订之日支付租金829153元,2014年4月28日前支付829153元,2015年4月28日前支付剩余租金829153元。合同同时约定,若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每日按欠款总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但租金交付日期到后,被告一直不支付最后一期的租金,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不予理睬,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武陵国际装饰城租赁合同》及附件《产品、服务质量承诺书》和《“先行赔付”承诺书》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租赁关系及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
证据二、单号为1025916690709的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国内标准快递退回件、快递查询记录打印件及2016年8月31日的限期搬离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在被告欠付租金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租金,限期搬离通知书是通过邮寄方式寄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冯晓莉,且原件仍装在EMS邮政专递里。
被告恩施帅某装修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结合认定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0日,被告恩施帅某装修公司的发起人冯晓莉以被告恩施帅某装修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恩施延陵国际管理公司签订了《武陵国际装饰城租赁合同》,合同甲方为恩施延陵国际管理公司,乙方为恩施帅某装修公司,合同约定甲方将武陵国际装饰城C01栋61号至70号10间商铺,共计面积1460.22平方米及相关经营设施租给乙方使用,商铺经营品种为建材,品牌为帅某,未经甲方许可不得改变经营品种及品牌,租赁期限自2013年6月10日至2016年9月10日,其中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9月10日为装修免租期,租赁总价为人民币2487459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本合同签订时支付第一期租金829153元,2014年4月28日前支付第二期租金829153元,2015年4月28日前支付第三期租金829153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恩施帅某装修公司于2013年7月4日成立了,并于2013年9月3日核准登记,冯晓莉为法定代表人。被告恩施帅某装修公司成立后,在租赁的商铺内从事家具、建筑材料、家居装饰品销售等经营活动。原、被告约定的第一期租金829153元已于2013年6月11日交纳,此后于2014年8月31日、2014年9月26日及2014年10月9日分三次交纳了第二期应交纳的租金829153元。租赁合同约定的第三期租金到期后,被告不仅没有交纳下欠租金,而且在合同租期届满后既没有续租,也没有退还租赁的房屋。2017年3月9日,原告在相关人员的见证下收回了租赁的房屋。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冯晓莉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所签订的《武陵国际装饰城租赁合同》是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原告提供了租赁的商铺,被告有向原告交纳租金的义务,但被告经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未作出没有欠付租金的抗辩,又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不欠原告租金的事实,因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下欠租金的民事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原告依法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恩施帅某家居设计装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原告恩施延陵国际装饰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下欠租金829153元。
案件受理费12090元,由被告恩施帅某家居设计装修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姜宗斌
人民陪审员 龙安桃
人民陪审员 龚光荣

书记员: 尹朦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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