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恩施市顺安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航空花园55号,组织机构代码74175350-1。
法定代表人:田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铃,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夏邑县,经常居住地河南省夏邑县,
被告: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建设东路,组织机构代码57922949-5。
法定代表人:张玉成,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南京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Y。
负责人:赵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晓,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5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范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友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职工,住湖北省利川市,特别授权。
原告恩施市顺安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刘某倾、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原告恩施市顺安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刘某倾、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恩施市顺安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某倾、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恩施市顺安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刘某倾、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石英雄
书记员:陈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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