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恩施市金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4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082340606F。法定代表人:黄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礼,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佳,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俊辉,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恩施市金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恩施市金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支付双倍工资责任。2、由杨某现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杨某现自2008年11月25日开始与恩施市保安服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没有依据。2、恩施市金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没有收到杨某现的律师函。3、一审判决认定杨某现2017年6、7月的工资为2185元错误,恩施市金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保安队员工资表》证明杨某现6、7月应发工资为2185元,但实发工资分别为2009.02元、1988.27元,应发工资包括上诉人的社会保险费用,应以实发工资为计算依据。4、双方在书面合同中约定:“在合同到期后,乙方未续签合同,但乙方仍在甲方派遣的劳动单位工作的本合同继续有效。”杨某现在派遣单位工作至2017年8月8日自行离职,恩施市金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多次通知其续签劳动合同,但其不予理睬。双倍工资属于惩罚性规定,恩施市金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不存在逃避用工主体责任的违法行为,因此,一审认定恩施市金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应向杨某现支付双倍工资适用法律有误。杨某现针对恩施市金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杨某现于2008年11月25日进入恩施市保安服务公司工作。杨某现提交的快递查询截图可以证明其已向恩施市金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2、没有法律规定应发工资中必然包括社会保险费用,一审法院对杨某现2017年6、7月工资的认定正确。3、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杨某现仍在为恩施市金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形成新的劳动合同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审判决认定恩施市金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向杨某现支付双倍工资正确。杨某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恩施市金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恩施市金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不属于减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企业,杨某现因恩施市金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定恩施市金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不向杨某现支付经济补偿金错误。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杨某现单方提出解除与恩施市金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合理合法,依据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恩施市金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应向杨某现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不支持杨某现离职后以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而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错误,与法律相违背。3、杨某现要求恩施市金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补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属于劳动争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恩施市金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针对杨某现的上诉辩称,1、恩施市人民政府以及恩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生效文件已经认定恩施市金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属于劳动密集型企业且可享受相应的优待政策,无需购买医疗及生育保险。2、恩施市金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已经根据社保经办部门的核定为杨某现购买社保至2017年7月。3、杨某现请求恩施市金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补缴社会保险的诉求超过仲裁时效的规定,其不得依据已经不受法律保护的请求主张经济补偿金。4、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是杨某现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杨某现没有因恩施市金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未给其购买社会保险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该项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5、征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杨某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4722.27元。3、被告为原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4、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47.29元×9=14604.67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恩施市金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4日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告杨某现自2008年11月25日进入原恩施市保安服务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13年9月,宜昌市金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将恩施市保安服务公司收购,并于2013年11月14日登记注册成立了恩施市金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原告转为恩施市金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并被派遣至一审法院从事保安工作。2014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18日止。2017年8月9日,原告离开保安岗位,2017年8月25日,原告委托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向被告恩施市金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以被告未及时、足额向恩施市社保局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工伤、生育社会保险费用为由提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要求,被告未予答复。被告于2017年8月30日给原告邮寄书面通知,要求原告务必于2018年8月31日前到公司报到上岗工作,否则按照公司的制度规定作旷工处理,公司将依法解除劳动关系。但原告仍未报到上班。原告向恩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47.29元/月×9个月=14604.67元;3、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审理中增加了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722.27元的仲裁请求)。该仲裁委裁决驳回了申请人全部仲裁请求。故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2015年7月17日,恩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符合恩施州人社发[2014]80号文件密集型企业认定条件,被告根据《州人民政府关于减轻企业社会保险负担有关问题的意见》(恩施州政发[2014]1号),为原告缴纳了2010年1月至2017年7月止90个月的养老保险费;2015年1月至2017年7月止31个月的医疗保险费;2014年1月至2017年7月止43个月的失业保险费、2009年1月至2017年7月止103个月的工伤保险费;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的生育保险费。原告2017年6、7月工资均为2185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杨某现与原恩施市保安服务公司系劳动合同关系,自2013年9月1日起,恩施市保安服务公司改制整体转让给宜昌市金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后,由新成立的“恩施市金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承继其劳动合同关系。现原、被告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无异议,予以支持。被告恩施市金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已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原告称被告未足额向恩施市社保局缴纳医疗保险、工伤、生育社会保险费用,因恩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于2015年7月17日依据《州人民政府关于减轻企业社会保险负担有关问题的意见》(恩施州政发[2014]1号)的规定批准认定被告为劳动密集企业,被告据此核定原告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行为适当,且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并主张相关权利,故原告在离职后以被告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4月18日期满后,原告仍在该被告处工作至同年8月9日,双方形成新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应自劳动合同期满后一个月内续签劳动合同,而不能认定原劳动合同自动延续,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应以原告6、7月份应发工资为标准计算为4370元(2185元×2)。关于原告请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用依法应由用人单位及时足额向社保经办机构缴纳,用人单位未予缴纳的,应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用人单位缴纳,故社会保险费的缴纳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案范围。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社会保险费用不能办理补缴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故对原告该项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审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杨某现与被告恩施市金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恩施市金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某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370元。三、驳回原告杨某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被告恩施市金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杨某现向本院提交EMS快递单复印件1份,证明其向恩施市金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发出了律师函且该公司已收到该函。经质证,恩施市金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该快递单系复印件,看不出确认收件的签字,不能证明该公司已收到律师函。恩施市金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认为,杨某现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且不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现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恩施市金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杨某现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8)鄂2801民初3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恩施市金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杨某现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从查明事实看,2014年4月18日,恩施市金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杨某现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18日止。可见,2017年4月18日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期届满,劳动关系终止。此后,杨某现继续为恩施市金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恩施市金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虽与杨某现自2017年4月18日起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但不等于双方按照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续签了新的劳动合同,双方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就新建立的劳动关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该公司未履行法定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杨某现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恩施市金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称其不应向杨某现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2017年4月18日之后,恩施市金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杨某现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中,双方均可以提出终止劳动关系。杨某现于2017年8月9日离开工作岗位,视为其向恩施市金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提出终止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无异议并予以支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予以纠正。杨某现在其与恩施市金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后,以该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张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请求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杨某现请求恩施市金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补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是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在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所述,恩施市金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杨某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8)鄂2801民初31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8)鄂2801民初31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杨某现与恩施市金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于2017年8月9日终止。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恩施市金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杨某现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书记员(兼) 杨艳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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