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熊家某采石厂与朱书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熊家某采石厂
袁坤(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
朱书林

上诉人(原审原告)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熊家某采石厂,经营场所: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金子村龙洞。注册号:422801600176132。
经营者熊家某,女,生于1964年3月16日,湖北省恩施市人。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坤,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书林,农民。
上诉人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熊家某采石厂(以下简称“熊家某采石厂”)为与被上诉人朱书林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1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裁决书能客观反映双方间权利义务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补充查明:熊家某采石厂作为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朱书林在中国太平洋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保“高危团意”人身意外伤害险一份。2013年12月31日,恩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恩市劳人仲字(2013)第151号裁决书,认定熊家某采石厂与朱书林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熊家某采石厂与案外人朱某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朱某利用熊家某采石厂提供的经营场所、机器设备及开采手续对外生产经营,朱某支付承包费用。此后,朱某以熊家某采石厂的名义与被上诉人朱书林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为其购买相关保险、配备劳保用品、进行安全知识培训、管理与指挥,并发放工资。整个承包期间,朱某均系以熊家某采石厂的名义对外进行生产经营,对内进行劳动管理,被上诉人朱书林有理由相信其系为熊家某采石厂提供劳动。朱某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矿石开采的相关资质与用工主体资格,熊家某采石厂与朱某签订承包合同,系借合同规避相关劳动义务。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上诉人朱书林与上诉人熊家某采石厂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综上,上诉人熊家某采石厂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熊家某采石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该裁决书能客观反映双方间权利义务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补充查明:熊家某采石厂作为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朱书林在中国太平洋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保“高危团意”人身意外伤害险一份。2013年12月31日,恩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恩市劳人仲字(2013)第151号裁决书,认定熊家某采石厂与朱书林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熊家某采石厂与案外人朱某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朱某利用熊家某采石厂提供的经营场所、机器设备及开采手续对外生产经营,朱某支付承包费用。此后,朱某以熊家某采石厂的名义与被上诉人朱书林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为其购买相关保险、配备劳保用品、进行安全知识培训、管理与指挥,并发放工资。整个承包期间,朱某均系以熊家某采石厂的名义对外进行生产经营,对内进行劳动管理,被上诉人朱书林有理由相信其系为熊家某采石厂提供劳动。朱某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矿石开采的相关资质与用工主体资格,熊家某采石厂与朱某签订承包合同,系借合同规避相关劳动义务。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上诉人朱书林与上诉人熊家某采石厂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综上,上诉人熊家某采石厂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熊家某采石厂负担。

审判长:汪清淮
审判员:张成军
审判员:郑玥

书记员:刘继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